张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蛟潭庄镇奶奶庙村民委员会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平山县蛟潭庄镇奶奶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明生职务:村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山县蛟潭庄镇奶奶庙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与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承包了蛟潭庄镇政府食堂,既对蛟潭庄镇工作人员提供饮食服务,也对外进行营业。
2000年至2014年,被告王某某任村支书期间,为履行职务或招待干部,多次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吃饭,每次吃饭后在吃饭清单(和价额)上签字。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对账,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饭费33562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
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饭费33562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奶奶庙村委会辩称,不知道原告陈述的事,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有村委会的公章,但无村委会成员的签字,我们不认可,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1985年至2014年,我任村支部书记。
2000年至2014年期间,村里没有经济收入,给村里办事在原告承包的镇政府食堂吃饭、招待,每次吃饭后在吃饭清单和价额上签字。
2014年12月25日,我与原告对账后,确定的饭费金额是33562元,就以村委会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此款,现任村委会是否给付,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任本村村支部书记期间,与村支委、村委部分干部为本村办事,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吃饭多次,经对账,共欠饭费33562元,出具的欠条有村委会公章和被告王某某的签名,该饭费系为被告奶奶庙村委会办理公事所欠,应由被告奶奶庙村委会承担,不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该欠条上虽没有村委会成员的签名,但此饭费系被告王某某及其他村干部为本村办理事务所欠,且盖有村委会公章,被告村委会以欠条上无村委会成员签字为由,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奶奶庙村委会应给付原告饭费33562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平山县蛟潭庄镇奶奶庙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某饭费3356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平山县蛟潭庄镇奶奶庙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任本村村支部书记期间,与村支委、村委部分干部为本村办事,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吃饭多次,经对账,共欠饭费33562元,出具的欠条有村委会公章和被告王某某的签名,该饭费系为被告奶奶庙村委会办理公事所欠,应由被告奶奶庙村委会承担,不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该欠条上虽没有村委会成员的签名,但此饭费系被告王某某及其他村干部为本村办理事务所欠,且盖有村委会公章,被告村委会以欠条上无村委会成员签字为由,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奶奶庙村委会应给付原告饭费33562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平山县蛟潭庄镇奶奶庙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某饭费3356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平山县蛟潭庄镇奶奶庙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文军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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