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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平山县蛟潭庄镇下龙窝村民委员会、杨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平山县蛟潭庄镇下龙窝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跃亭职务:村主任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山县蛟潭庄镇下龙窝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杨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封美全与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承包了蛟潭庄镇政府食堂,被告下龙窝村支委、村委部分干部为村里办公事或招待领导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吃饭多次,每次吃完饭后记上帐。2011年12月3日,经查账汇总后共欠12458元,当时村支书杨某某以下龙窝村委会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盖有村委会公章,并在该欠条上签有自己的姓名.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饭费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下龙窝村委会对原告所供2011年12月3日盖有自己村委会公章的欠条称没有说的。被告杨某某对该欠条无异义,并提供旧干部杨庆志(原村长)、赵同福(又名赵正峰,原会计)、杨三秃(原副书记)、杨某某(原书记)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2年前下龙窝村委会应招待各级来宾在蛟潭庄镇食堂曾设有招待账户,其余招待费用款项年多已久,很记不清了。在2012年换届前没有打清。”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下龙窝村委会对该“证明”称,没有说的。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欠条、“证明”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日前,被告下龙窝村委及支委部分干部因给村里办公事等,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吃饭多次,共欠招待费12458元。时任村支书杨某某(另一被告)以下龙窝村委会的名义出具欠条,签有自己的姓名并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与时任村“两委”干部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该招待费应由被告下龙窝村委会负担,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下龙窝村委会称前任村委会没有交接村委会账目,不知道情况,属村委会内部事务,不应以未交接账目为由对抗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被告下龙窝村委会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招待费,并自2011年12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平山县蛟潭庄镇下龙窝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某饭费12458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平山县蛟潭庄镇下龙窝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军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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