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供电公司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
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桂英,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振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有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供电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辉、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惠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海林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1996年6月就在被告处工作,任抄表员,每月工资400元,2002年因海林林业局商业局改制,早已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一直在长汀、横道、拉古和海林供电所上班,一直工作至2012年7月,原、被告自1996年确定劳动关系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新劳动法的实施,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委托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说明劳动档案必须同时转入,被告不同意转档案,为了保住工作,原告被迫与派遣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十几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劳动权益应依法应当受到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的保护,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按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也未按规定在办交接工作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社会保险费乃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缴纳的,被告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的存在,对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一概不谈,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向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被告违法行为要求赔偿,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拒不支付,后被告不服裁定提出诉讼,被告海林市人民法院驳回,至今被告仍没有赔偿原告一分钱。
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17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7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元×12个月=20,400元,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700×12个月×2倍=40,800元,合计64,600元;2、请求第一被告依法支付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3、请求第二被告依法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如果海林供电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就跟牡丹江供电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其列明的第一被告为海林供电公司,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针对海林供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对此请求不予答辩,对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请法庭对第二、第三项予以驳回,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在庭前阅卷阶段,本代理人只看到海林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的通知,以及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并不清楚,原告有义务向法庭向被告证实其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审理,否则人民法院也是不能审理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林供电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辩称: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及案件真实情况来看,自2008年10月份起,被答辩人张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即自2008年10月份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某某之间即不具有劳动关系。
既然双方之间在2008年10月份起不具劳动关系,那么答辩人不可能在2012年7月与被答辩人解除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更不可能拖欠其2012年8月份的工资。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答辩人早在2008年10月就与被答辩人张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定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的下属单位,类似于车间,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涉业务,包括劳动合同等,均有第三被告承担,因此第二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对第二、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荣誉证书三份,胸卡一份,区域经理工作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第二被告的职工。
被告天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三份证书,写的都是张国栋不是本案的张某某本人,为人民服务抄表员张国栋,存在同样的问题,只有国家电网上写的是张某某,和照片复印件写的是张某某,照片是什么时间拍的,原告时间记不清,原告有义务向法庭说明时间,根据事实及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自2008年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由第一被告将原告派驻到第三被告下属的第二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牡丹江供电公司及海林供电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所以仅凭劳务派遣关系和所谓的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与牡丹江供电公司、海林供电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是用工关系。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证据二、海林供电公司台区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海林供电公司的职工。
被告天某公司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上面写的什么,该合同没有海林供电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承包人的签字,还没有签订日期,从合同中看不出原告,看不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的关联性,请法庭责令原告出具原件再质证。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
证据三、海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自1996年-2012年与被告海林供电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养老保险经过仲裁,到法院起诉是符合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林市供电公司形成16年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要求给付养老保险经过劳动仲裁,2008、2009年这两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由海林市供电公司安排的,一切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变化,事实劳务关系延续16年。
被告天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仲裁裁决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除终局裁决外,裁决下达后15日内,一方起诉人民法院,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针对此(2012)第54号裁决书,海林供电公司,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贵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海民初字26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裁判,在该裁决的第二页,对54号仲裁裁决具有认定,认为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举的54号裁决不能证实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与海林供电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裁决不是本案原告起诉的仲裁裁决,恳请法庭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
证据四、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2014年12月28日,证明原告到海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受理通知书中没有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仲裁不予受理的理由,应当是超过仲裁时效,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中阐述原告2014年12月5日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申请仲裁的范围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仅出示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出示仲裁申请,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的主张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合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海林供电公司上班,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派遣许可证一份,证明天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
原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天某公司与牡丹江供电公司即后来的牡丹江供电公司具有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系天某公司派遣到牡丹江供电公司海林供电公司的务工人员,原告与天某是劳动合同关系,牡丹江供电公司海林供电公司是张某某的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
原告张某某认为,是和牡丹江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否定不了原告与海林供电公司劳动关系。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2008年11月1日由牡丹江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见证2008年10月22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08年10月22日-2012年7月31日期间,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天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天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与海林供电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张某某认为,固定期限一年,不是到2012年,说明2008年的社会保险应该由天某公司承担,但是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无异议,结合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22日后与第三人就是第一被告天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该裁定书可以认为,自2008年10月后原告与天某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海劳仲字(2012)第5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在该民事裁定书中,确认本案原告与天某公司及牡丹江供电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海林市供电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张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无异议。
证据五、2012年8月21日天某公司对原告的通知,证明天某公司没有主动单方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希望张某某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将劳动关系转到天某公司,如果原告拒绝将劳动关系转至天某公司,天某公司依据劳动法39条第四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后,原告拒绝将劳动关系转至天某公司,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不在天某公司。
原告张某某认为,2012年8月20日海林供电公司已经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天某公司在2009年10月21日就已经没有劳动关系,海林供电公司又实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012年7月与海林供电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天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森工系统规定,养老关系迁出必须档案也得跟着迁出,天某公司不接收档案。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能够证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天某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天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1996年6月在被告海林供电公司工作,2008年10月,牡丹江供电公司与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
2008年10月22日,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固定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在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海林供电公司工作,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直给原告张某某开工资,月工资1700元。
2012年8月21日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原告张某某送达了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末将劳动关系转至天某公司,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劳动关系转至天某公司,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
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仲裁,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
裁决内容:1、海林市供电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1000元;2、海林市供电公司为张某某补缴1996年6月至2008年10月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张某某补缴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3、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800元;4、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12年7月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17204元,张某某补缴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6256元。
被告海林供电公司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林市供电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起诉,该仲裁裁决不生效。
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申请仲裁,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2日,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固定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在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海林供电公司工作,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直给原告开工资,月工资1700元。
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中只存在一重劳动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员工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员工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该义务为向被派遣员工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
原告1996年6月在被告海林市供电公司工作,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海林市供电公司工作16年零2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8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不是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海林供电公司、第三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一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80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2日,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固定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在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海林供电公司工作,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直给原告开工资,月工资1700元。
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中只存在一重劳动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员工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员工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该义务为向被派遣员工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
原告1996年6月在被告海林市供电公司工作,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海林市供电公司工作16年零2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8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不是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海林供电公司、第三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一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80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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