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杨某
张燕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燕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12时50分,在香坊区潍坊路与镜泊路道口处,杨某驾驶黑A14B7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于观察瞭望不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与张某某驾驶的黑A6B686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杜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动力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杜桂香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门诊诊断: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头皮裂伤,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等多处受伤。
杨某驾驶的黑A14B7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商业险。
现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337.71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282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3230元,共计213113.74元。
请求杨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杨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黑A14B7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在此次事故中,杨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对于张某某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由杨某承担部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黑A14B78号事故车辆确系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理赔上限为100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杨某承保的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按照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
3、张某某的住院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意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哈医大二院住院病历首页、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3张)。
意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受伤情况,支付医药费90337.71元,住院18天。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意在证明:支付鉴定费为3200元。
证据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
意在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23800元。
证据五、暂住证。
意在证明:张某某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金莉花园小区5栋4单元402号。
经庭审质证,杨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1、劳动合同不是在劳动局备案合同,用人单位名称与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不符;2、误工证明中误工时间、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住院时间不一致,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误工证明时间为8个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未满8个月。
误工证明出具的单位名称与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不符;3、工资表中无其他人员的列表,无张某某领取上述工资的签字和盖章。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1、暂住证应先加盖黑龙江省公安厅的钢印章,然后再加盖哈尔滨市公安局王岗镇外来人口管理站的红色公章;2、暂住证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到2014年10月29日,本案的发生时间在暂住证有效期后,与本案无关;3、仅凭此证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城镇居住,应当配有租房协议或购房协议。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1、劳动合同不是在劳动局备案合同,用人单位名称与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不符;2、误工证明中误工时间、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住院时间不一致,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误工证明时间为8个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未满8个月。
误工证明出具的单位名称与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不符;3、工资表中无其他人员的列表,无张某某领取上述工资的签字和盖章。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1、暂住证应先加盖黑龙江省公安厅的钢印章,然后再加盖哈尔滨市公安局王岗镇外来人口管理站的红色公章;2、暂住证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到2014年10月29日,本案的发生时间在暂住证有效期后,与本案无关;3、仅凭此证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城镇居住,应当配有租房协议或购房协议。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急救费应为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其他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1、劳动合同不是在劳动局备案合同,用人单位名称与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不符;2、误工证明中误工时间、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住院时间不一致,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误工证明时间为8个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未满8个月。
误工证明出具的单位名称与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不符;3、工资表中无其他人员的列表,无张某某领取上述工资的签字和盖章。
另外张某某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用人单位真实存在。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1、暂住证应先加盖黑龙江省公安厅的钢印章,然后再加盖哈尔滨市公安局王岗镇外来人口管理站的红色公章;2、暂住证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到2014年10月29日,本案的发生时间在暂住证有效期后,与本案无关;3、仅凭此证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城镇居住,应当配有租房协议或购房协议。
另外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恰好证明,张某某在暂住期间无固定工作,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四为张某某举示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因劳动合同不是在劳动局备案合同,且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名称与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不符;工资表中无张某某本人领取工资的签字和盖章,且无该单位其他员工的列表。
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为张某某举示的暂住证,杨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
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300,000元。
证据二、交费证明。
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医药费应在商业险赔付中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杨某。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杨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某认为前述40000元,是杨某自愿给付赔偿的。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杨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杨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垫付的40000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张某某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
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
4、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准。
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约为三周)需1人护理。
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杨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酌情划分责任比例为:张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杨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
肇事车辆黑A14B78号长城牌小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关于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故张某某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90,337.71元(其中40,000元为杨某垫付)及二次手术治疗费16,000元,共计106,337.71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400.84元,此款应给付原告张某某12,400.84元,应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2,7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59元。
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酌情划分责任比例为:张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杨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
肇事车辆黑A14B78号长城牌小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关于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故张某某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90,337.71元(其中40,000元为杨某垫付)及二次手术治疗费16,000元,共计106,337.71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400.84元,此款应给付原告张某某12,400.84元,应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2,7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59元。
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60元。
审判长:沈大为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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