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孔庆进(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供电公司
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王庆峰(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孔庆进,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供电公司。
负责人刘志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桂英,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
负责人贾有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供电公司、黑龙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2015)牡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进于2016年3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进、陈延辉于2016年4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海林供电公司)及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供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7日,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符合前置条件;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事项,本劳动争议有几个法律关系;3、原告与各被告是否是本案的劳动争议相对方;4、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荣誉证书三份,胸卡一份,区域经理工作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6年6月1日-2012年7月31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海林供电局。
被告海林供电公司对三份荣誉证书、两份胸卡有异议,原告叫张某某,其所提供的荣誉证书与胸卡为张国栋,张国栋不是本案的张某某本人,无法证明二人是同一人,对张某某的胸卡无异议,但是胸卡的工号与原告提供胸牌工号不一致,同时根据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2014)2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0月份后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不具有用工资格,其所有用工均有第三被告提供,胸牌是牡丹江电业局不是海林电业局。
被告天某公司对三份荣誉证书其中的2010年2月2日、2012年1月的证书形式要件有异议,2012年1月的没有公章,2010年2月2日的有公章但是看不清是哪发的,对2011年1月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张国栋不是原告。同时对这三张抄表员的胸卡,因为原告在2008年10月之前就是海林供电局的职工,三张胸卡都写的是海林供电局,2008年10月之前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是2008年-2012年期间天某公司已经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并且签订劳务合同,通过牡丹江供电局将原告派遣到海林供电公司工作,作为用工单位的海林供电局为了激励用工人员颁发的相关的荣誉证书不能成为确认事实依据,2011年荣誉证书中的张国栋与本案张某某是否为一人不能确认,综上原告出示该组证据不能与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相对抗,不能否认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关系和用工关系。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海林供电公司的职工,原告始终在海林供电公司上班,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月1700元,社会福利待遇由第二被告代缴,合同签订但是没有履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除工资外都没有履行。
被告海林供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二被告为用人单位,并派遣到第三被告单位进行工作,虽然工作地点没有变更但是用工单位已经发生变化,不是第一被告。该劳动合同可以证明2008年10月22日起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天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结合原审原告的自认可以证实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此份证据及原告原审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足以反驳本审原告证据一主张的事实。这份合同是经过牡丹江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见证的生效法律文书。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
证据三、海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2014)海民初269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自1996年-2012年与被告海林供电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养老保险经过仲裁,到法院起诉是符合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林市供电局形成16年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要求给付养老保险经过劳动仲裁,2008、2009年这两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由海林市供电局安排的,一切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变化,事实劳务关系延续16年。海林供电局至今没有给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第二被告越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被告海林供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份裁决书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劳动仲裁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除终局裁决外,劳动裁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以依据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依据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原告证明的问题。对于裁定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同时该裁定书认定在2008年10月22日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08年之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天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该仲裁裁决是一份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共有四项,在此四项中没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主张这一判项,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诉请仅此四项,原告本次增加的诉请与此四项仲裁请求不相一致,均非经过仲裁程序,针对(2014)269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该裁定书第二页认定2008年10月22日前后的劳动关系,该裁定与原告及天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致,原告在原一审诉状中自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证据四、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到海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到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时效属于中断。视为当事人因主张权利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理由,以维护诉讼当事人正当权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正确。至今被告海林供电公司没有给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相关手续,被告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越权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违法。
被告海林供电公司认为该证据与第一被告在海林市劳动仲裁委调取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一致,被告调取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写明该仲裁的理由为原告申请的事项本委已经做出裁决不应重复处理,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天某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为原审证据四,在原审时本代理人提出不予受理通知中没有具体的理由,并要求原告出示仲裁申请佐证文书,上次庭审后本代理人联合第一被告代理人一同去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存根,存根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你所申诉的事项本委已经做出裁决,不应重复受理,根据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及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可以确定本案原告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的诉讼请求事项,请求法庭围绕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项进行审理。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海林供电公司上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生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林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海林民初2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2日之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告为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为第二被告,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其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无异议。被告出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第一被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裁定书已经做了明确规定,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因此对于第一被告不具有主体是错误的。
被告天某公司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审的第二被告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及原审原告自认的事实,能证明2008年10月22日前原告与第一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2日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供电营业区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仅为第三被告下属的二级法人单位,为其供电营业分支机构,不具有用工主体。
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证明不了第一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根据我们从海林市工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证实,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为法人单位,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供电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均为依法登记的法人单位,牡丹江和海林是同为供电单位,不分上下级,都是依法登记的平等主体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
被告天某公司认为第一被告所述完全属实。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海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天某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天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海劳仲字(2012)54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2012年因与天某公司海林供电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在(2012)54号仲裁案件中提出四项仲裁请求,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海劳仲字(2012)54号仲裁裁决,后因海林供电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贵院,导致该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5日,本案原告以(2012)54号案件中请求事项向海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此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以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贵院提起诉讼,进而发生本诉,请法庭围绕原告在仲裁中的诉请对本案进行审理。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请予以驳回。
原告有异议,从形式要件上劳动仲裁部门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作出(2012)54号裁决书,第一被告不服依法提起撤销5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这在法律程序上第一被告错误。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对劳动仲裁不符,依法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被驳回是正确的。同时从公正来讲第一被告不服劳动裁决提起诉讼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案中劳动仲裁法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原告因不服提起诉讼作为中断处理,同时对于原告劳动仲裁已经做出仲裁不予受理,也是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海林供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同时根据该份裁决书可以看出原告此次起诉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诉讼请求,原告在(2012)54号仲裁裁决中没有诉请,依据劳动争议需进行前置的规定,因其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因此本次诉讼不应当审理,同时对于2008年之前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审理。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证据二、2012年8月21日天某劳务派遣公司对原告的通知一份,证明2012年8月天某公司发现本案原告与其他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并在8月28日依法向原告进行通知,要求其限期将劳动关系转至天某公司,原告在该通知中签收,签收后原告拒绝将劳动关系转至天某公司,原告拒绝转移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导致原告与天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直接原因。第二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更没有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二被告的通知行为及不与原告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对实质要件有异议,程序不合法,该通知违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合法,就是第二被告为了配合第一被告变更的形式,劳务派遣的通知不清楚,劳务派遣合同存在瑕疵,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是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天后下达的,欺骗原告签字,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海林供电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同时该通知向原告下达的通知内容及逾期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所表达的意思可以证明原告是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为用人单位,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第一被告承担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对被告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据均为事实,但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该通知已经由原告签字,对此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前在被告海林供电公司工作。2008年10月,被告牡丹江供电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2008年10月22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固定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海林供电公司工作,被告天某公司一直给原告张某某开工资,月工资170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天某公司给原告张某某送达了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末将劳动关系转至天某公司,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劳动关系转至天某公司,被告天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仲裁,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1、海林市供电公司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1000元;2、海林市供电公司为张某某补缴1996年6月至2008年10月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张某某补缴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3、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800元;4、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12年7月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17204元,张某某补缴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6256元。被告海林供电公司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林市供电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牡丹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起诉,该仲裁裁决不生效。
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申请仲裁,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2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海林市供电公司解除了2008年10月22日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海林市供电公司成为了用工单位。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和被告海林供电局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不存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海林供电局支付工资3400元(一个月工资)、补发双倍工资52700元(2009.10.21-2012.7.31)、支付赔偿金81600元、支付五险一金损失17435.28元、给付失业生活费74400元、开下岗失业证明的主张,为2008年10月22日与被告天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发生的,原告向被告海林供电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主张2008年10月22日之前发生的事实劳动关系,可另行按相关程序进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执行。被告天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天某公司要求原告将劳动关系、社保关系转移到被告天某公司处,但原告没有按时转移,这样势必扰乱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被告天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应适用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2008年10月22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固定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海林供电公司工作,被告天某公司一直给原告开工资,月工资1700元。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从被告海林供电局工作至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止,按原告主张的12个月给予经济补偿为20400元。
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不是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明确追加牡丹江供电公司为第三被告,但是不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0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2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海林市供电公司解除了2008年10月22日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海林市供电公司成为了用工单位。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和被告海林供电局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不存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海林供电局支付工资3400元(一个月工资)、补发双倍工资52700元(2009.10.21-2012.7.31)、支付赔偿金81600元、支付五险一金损失17435.28元、给付失业生活费74400元、开下岗失业证明的主张,为2008年10月22日与被告天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发生的,原告向被告海林供电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主张2008年10月22日之前发生的事实劳动关系,可另行按相关程序进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执行。被告天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天某公司要求原告将劳动关系、社保关系转移到被告天某公司处,但原告没有按时转移,这样势必扰乱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被告天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应适用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2008年10月22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固定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海林供电公司工作,被告天某公司一直给原告开工资,月工资1700元。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从被告海林供电局工作至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止,按原告主张的12个月给予经济补偿为20400元。
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不是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明确追加牡丹江供电公司为第三被告,但是不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0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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