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龙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六安市万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六安市万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六安万里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5370.8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9844.8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2515.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1时30分,在罗田县××镇××路段,被告金某某驾驶皖N×××××号汽车由北向南行使,与陈明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2016年4月1日,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明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被告金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
金某某、六安万里运输公司未答辩。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核实,其中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陈明书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载张某某,自洗儿岭往胜利街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罗田县××镇××路段,超越金某某驾驶的皖N×××××号大货车过程中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陈明书腿部及摩托车被皖N×××××号大货车左侧前轮碾压,致摩托车受损,陈明书、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左足舟骨、楔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张某某经住院60天医治,用去医疗费103370.81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另查明,皖N×××××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万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金某某已垫付医药费28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陈明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其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皖N×××××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六安市万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中两个被侵权人金某某、张某某同时起诉,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证据认定考虑酌定因素,认定张某某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03370.81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6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6851.2元(11844元×24%×2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总额198699.87元。
综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中,共有陈明书、张某某两人受伤。陈明书、张某某所受损失,应先由金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在伤残限额、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按照比例赔偿,六安市万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明书伤残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81.53元,张某某伤残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79529.06元,两人总额为642310.59元,超过交强险伤残项限额11万元,按照比例陈明书伤残限额项下为96380.11元,张某某伤残限额项下为13619.89元。陈明书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为123700.07元,张某某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为123370.81元,两人总额为247070.88元,超过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按照比例陈明书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5006.66元,张某某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4993.34元。张某某总额余下部分,由金某某赔偿126060.65元【(198699.87-18613.23)×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十六、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8613.23元(伤残限额13619.89元、医疗赔偿限额4993.34元),六安市万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除第一项外,金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26060.65元【(198699.87-18613.23)×70%】,金某某预付张某某的医疗费28000元在本项下抵付。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金某某负担1300元、张某某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12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赵国营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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