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张某某称被告王某某采用欺诈的方法以及乘人之危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仅仅是基于当时双方可以预见的费用所达成的,并未考虑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等情况,在伤残程度等有关事项鉴定作出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与达成协议时可预见的损失可能相差甚远。原告张某某作出“以后找丁荣国,不找王某某”的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其自身遭受重大不利,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故原告张某某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达成协议中“以后找丁荣国,不找王某某”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张某某称被告王某某采用欺诈的方法以及乘人之危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仅仅是基于当时双方可以预见的费用所达成的,并未考虑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等情况,在伤残程度等有关事项鉴定作出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与达成协议时可预见的损失可能相差甚远。原告张某某作出“以后找丁荣国,不找王某某”的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其自身遭受重大不利,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故原告张某某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达成协议中“以后找丁荣国,不找王某某”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40元。
审判长:孙号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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