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幼某
范秀巧(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辛集市和某井乡小某某村民委员会
张恒亮(河北辛集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幼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秀巧,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和某井乡小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士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恒亮,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张幼某与被告辛集市和某井乡小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某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幼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秀巧,被告小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士昌、委托代理人张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小某某村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确认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时,230亩土地是否实际交付原告掌控使用。原、被告对2011年2月26日终止协议通知书、2011年10月3日履行协议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履行协议时发生的诉讼纠纷的事实过程和两份通知书内容,应认定230亩土地系被告在2011年10月3日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小某某村委会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故因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冀农司(2013)农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辛集市不适宜种植春季露天萝卜,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并未主张春季萝卜种植。依据当地种植习惯,对被告关于萝卜种植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因原、被告约定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履行,实际履行时间在2011年10月3日,对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以种植一季普通农作物为宜。因230亩土地原告未实际耕种,其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玉米作物产量损失约512.89kg/亩,经济损失约为462.03元/亩,经济损失合计462.03元/亩×230亩=106266.9元,鉴定费19000元,以上共计125266.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和某井乡小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张某某、张幼某经济损失125266.9元;
二、驳回二原告张某某、张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二原告张某某、张幼某负担3654元,被告辛集市和某井乡小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小某某村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确认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时,230亩土地是否实际交付原告掌控使用。原、被告对2011年2月26日终止协议通知书、2011年10月3日履行协议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履行协议时发生的诉讼纠纷的事实过程和两份通知书内容,应认定230亩土地系被告在2011年10月3日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小某某村委会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故因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冀农司(2013)农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辛集市不适宜种植春季露天萝卜,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并未主张春季萝卜种植。依据当地种植习惯,对被告关于萝卜种植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因原、被告约定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履行,实际履行时间在2011年10月3日,对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以种植一季普通农作物为宜。因230亩土地原告未实际耕种,其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玉米作物产量损失约512.89kg/亩,经济损失约为462.03元/亩,经济损失合计462.03元/亩×230亩=106266.9元,鉴定费19000元,以上共计125266.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和某井乡小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张某某、张幼某经济损失125266.9元;
二、驳回二原告张某某、张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二原告张某某、张幼某负担3654元,被告辛集市和某井乡小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800元。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马树立
审判员:秦闪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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