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四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婉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四清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清及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48分许,被告李某某持“C1E”证驾驶牌号为鄂DML903号轿车从石首市公路局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山南小区“天天有鱼”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李某某驾车观察不力,与原告驾驶的湘F87F4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四清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张四清随即被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中下段及内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3天。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4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四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7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整;误工期为120日。
另查明,鄂DML903号的小轿车车主为何婉芹。何婉芹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现居住在楚源集团公租房5栋2单元206室,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楚源高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8075.92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18075.92元(均由李某某垫付);
⑵护理费7320.03元(28729元/年÷365天×93天);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
⑷误工费10264元(2566元/月÷30天×120天)。原告请求按9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鉴定意见120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
⑸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
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有据,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较为适宜;
⑺后续治疗费7000元;
⑻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表示可酌定500元,本院予以采纳;
⑼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413.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ML903小轿车与原告张四清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四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四清承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处理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后果,确定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鄂DML903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李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70788.03元,合计赔偿80788.03元。不足部分19725.92元(8075.92+4650+7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808.14元(即19725.92元×70%)。因原告在事故中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剩余部分5917.78元(即19725.92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即1900元×30%);被告李某某承担1330元(即1900元×70%)。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8075.92元,应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扣减李某某应承担的1330元后,实际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16745.92元(18075.92-1330)。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婉芹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70788.03元,合计80788.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808.14元,共计94596.17元;
二、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330元;
三、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8075.92元在扣减李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330元后,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向其返还16745.92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7850.25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82.20元;原告负担16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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