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兵善,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四五、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鄂1023民初字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兵善,被上诉人张四五的委托代理人张敦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刘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刘向阳组织合法的运输车辆和驾驶员,刘向阳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与上诉人无关;2、张四五的损害是刘某某交通事故全责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使如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有义务审查运输人员和车辆,也仅应为此负相应的补充连带责任,即使分配责任比例,最多也只应承担20%的按份赔偿责任;3、一审在刘某某及上诉人对张四五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提出异议且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形下,未予采纳,而据此作出相应偏高的损失金额认定,特别是护理时间计算过长,此外摩托车损失认定过高且无法定证据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没有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四五的护理时间认定是否适当;2、光大路桥公司与被上刘某某之间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3、光大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4、摩托车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没有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四五的护理时间认定是否适当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的前提是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刘某某虽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定程序。其次,虽然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S82.201]e)“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认定张四五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该条款与张四五的诊断伤情的确存在差异之处,但是如果依据条款a)“胫骨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认定张四五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也并未突破条款规定的上限,没有违反鉴定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况且,一审法院没有机械照搬鉴定意见,在认定张四五误工时间和后期治疗费方面已经酌情予以了扣减,仅仅在护理时间方面认定了90天,尚在合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光大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光大路桥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一审已经查明,因道路施工需要运输车辆,光大路桥公司通过从事运输的案外人刘向阳牵头联系了刘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自己所有的车辆来到道路施工工地为光大路桥公司运输材料,报酬根据路程的远近,按每车24元、20元和16元不等的价格由光大路桥公司统一支付给刘向阳,再由刘向阳分配给刘某某等车主。由此可见,刘某某为光大路桥公司提供的不是单一的劳务,而是运输业务,完成运输业务需要刘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独立完成。光大路桥公司支付报酬的对象是刘某某把道路施工所需的材料运到工地这个工作成果,而不是刘某某提供的劳务。刘某某以自己的三轮车完成运输工作成果,光大路桥公司根据其工作成果的完成情况来按车结算报酬,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关系,光大路桥公司是定做人,刘某某是承揽人。
关于光大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光大路桥公司作为道路施工的承包人,为了降低成本,把运输业务交给无牌无证的刘某某等人进行承揽,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正因为刘某某缺乏基本的驾驶技能和安全防范意识,才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四五受伤。光大路桥公司的选任过错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酌定其与刘邵阳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光大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摩托车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
经查,本案交通事故除了造成张四五身体受伤之外,还导致了其摩托车损坏,张四五与刘某某一起前往监利县豪爵服务中心修理摩托车。为主张其损失,张四五向一审法院举证提交了修理明细单、税务发票,该组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张四五的实际损失,一审据此认定3017元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光大路桥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传益 审 判 员 欧阳庆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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