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玉彬
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2016)黑1202民初411号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彬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面积共计为28.723平方米3层A46号商铺一处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共计10年,年租金按房屋总价款180,954.00元的8%计算,2013年4月1日前,被告按房屋总价款的8%已给付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36,1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返还原告3层A46号商铺一处,给付租金36,190.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托管年限需满十年,或者给乙方推荐一名有效客户购买南方大厦商铺作为投资置业,否则自第二年起每年只能享受合同购房款6%的投资回报。
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乙方市场总体规划,统一经营和管理,在双方约定使用期间,甲方不得单方面擅自收回商铺使用权。
也就是说原、被告间的经营管理合同依法律规定,不能解除,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租金为解除合同的条款,并且原告只能享受每年6%的返还租金的比例。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
主要证实: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A46,建筑面积为28.7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80,954.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10年使用权,第一年按房价总额6%支付租金,以后按合同购房款的8%支付租金,而签订的管理合同。
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主要证实:2015年8月26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为原告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8.76平方米一处商铺的所有权证书(房屋编号:170210103-05)。
证明原告享有该商铺所有权。
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的合同没有到期,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租金未给付,原告不能以此解除双方的合同,具体租金数额需进行核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A区商铺号A46,建筑面积为28.7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80,954.00元的商铺一处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为期10年,首年度租金按商铺总价款的6%支付,其余年限按商铺总价款的8%支付租金,于每年10月1日支付一次。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
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编号为170210103-05,建筑面积为28.76平方米)。
余欠租金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一处、给付租金36,190.8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商铺价款8%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拖欠原告部分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合同条款中也未约定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商铺且认为租金应按商铺价款的6%支付。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否解除;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返还商铺及给付租金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逾期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租金36,190.80元(180,954.00元8%÷12个月30个月)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某坐落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8.76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05的商铺一处。
三、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租金36,190.80元(180,954.00元8%÷12个月30个月)。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4,557.00元,由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逾期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租金36,190.80元(180,954.00元8%÷12个月30个月)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某坐落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8.76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05的商铺一处。
三、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租金36,190.80元(180,954.00元8%÷12个月30个月)。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4,557.00元,由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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