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其中54万元自2012年12月12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2年12月25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自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10.8万元,原告直接将款项存入被告哥哥杨福中指定的银行卡内,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在被告购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胜芳园201-3-1801室房屋时,原告将21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的天津银行卡内用于支付首付款21万元,在被告装修该房屋时,原告又陆续给被告10万元现金装修款。原告另替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也替被告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5万元,中国银行信用卡3万元,以及零花钱10万元左右。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分手后,重新核算债务,被告共拖欠原告66万元,被告承诺当天还款12万元,就为原告出具了5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在当天未偿还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又为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如约还款。被告杨福安辩称,我仅收到其中12万元借款,54万元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2014年11月11日,我向原告借款54万元,先为原告出具了54万元的借条。我与原告当时正处于恋爱中,关系较好,我向原告提出借款54万元后,原告和家里商量,因数额较大无法出借,原告承诺将54万元的借条撕毁,我出于信任,没有向原告索要借条。2014年11月24日,我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我,我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综上,我仅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只认可偿还1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人民币540000元整,伍拾肆万元,2014年11月11日,杨福安”。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张某现金十二万元整(120000),2014年11月24日,杨福安”。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被告杨福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辩称未收到54万元借款,但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分手,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在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基于信任未向原告追要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66万元借款发生的过程能作出详细陈述,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万元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杨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文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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