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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袁某、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
袁某
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刘树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李海芹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名青科贸有限公司厨师,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西沙湾村。
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包头市。
被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6号东1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545309-9。
法定代表人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严,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包头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276277-9。
法定代表人张富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燕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张韡霆,被告袁某、被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伤残评定书一份;包钢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张某某误工证明一份;武英兵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1140.4元),其中包括火车票1张(金额24.5元)、长途汽车票11张(金额784元)、车辆通行费票2张(金额15元)、出租车票26张(手撕票19张190元、机打票7126.9元);电动车购车收据一份;门诊费收费收据两份。
被告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对于原告合法的赔偿数额认可,但对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认可。
被告袁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正邦公司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支付了120急救费300元,挂号费8元,门诊费942.45元,住院费46199.17元,住院物品费135元,雇佣陪护人员从2014年3月31日至4月5日一直陪护原告,支出陪护费900元。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应工资单、完税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我公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计算需要提供依据。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没有时间或不在此期间的不认可。
被告正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两份;120收据一份;挂号费一份;陪护费收据一份;住院物品收据一份;门诊费收据五份;住院费收据一份;住院清单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燕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伤残不提出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标准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且与住院时间相同。财产损失已经定损按1000元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燕山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袁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邦公司作为被告袁某的用人单位,对于被告袁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燕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赔偿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40元计算67天,即为2680元;营养费虽没有明确医嘱,但被告予以认可,应按照每日40元计算67天,即为2680元;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3月31日算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248天),原告张某某只出具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36953元÷365天×248天=25107.79元,但原告只主张18186.67元,应予认定;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医嘱确定,入院第一天是一级护理,应按两人计算,从2014年4月1日开始为二级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其中被告聘请护理人员护理的期间应予核减,实际护理期限为住院的67-5+1=63天,陪护人员只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不认可,因此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36953元÷365天×63天=6378.18元;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此计算时应以十级确定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提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应该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5497元×20年×10%=5099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30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某某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或与就诊地点不符,应从其中剔除,其中包括2014年6月6日之后的交通费票据(长途车票3张金额225元、道路通行费票1张金额5元、机打出租车票1张金额27元、手撕出租车票19张190元),应赔偿的交通费为693.4元;今后治疗费因未发生,可在今后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4000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赔偿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二款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2680元;
三、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8186.67元;
四、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6378.18元;
五、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693.4元;
七、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
八、被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理赔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共计856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26元(应缴纳24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2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袁某及被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976元。
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袁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邦公司作为被告袁某的用人单位,对于被告袁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燕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赔偿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40元计算67天,即为2680元;营养费虽没有明确医嘱,但被告予以认可,应按照每日40元计算67天,即为2680元;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3月31日算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248天),原告张某某只出具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36953元÷365天×248天=25107.79元,但原告只主张18186.67元,应予认定;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医嘱确定,入院第一天是一级护理,应按两人计算,从2014年4月1日开始为二级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其中被告聘请护理人员护理的期间应予核减,实际护理期限为住院的67-5+1=63天,陪护人员只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不认可,因此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36953元÷365天×63天=6378.18元;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此计算时应以十级确定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提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应该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5497元×20年×10%=5099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30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某某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或与就诊地点不符,应从其中剔除,其中包括2014年6月6日之后的交通费票据(长途车票3张金额225元、道路通行费票1张金额5元、机打出租车票1张金额27元、手撕出租车票19张190元),应赔偿的交通费为693.4元;今后治疗费因未发生,可在今后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4000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赔偿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二款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2680元;
三、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8186.67元;
四、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6378.18元;
五、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693.4元;
七、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
八、被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理赔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共计856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26元(应缴纳24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2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袁某及被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976元。
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焦敏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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