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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利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志风
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罗利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刘青青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风。
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利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利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3359.6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78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利花的答辩意见: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所述属实,赔偿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是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229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3天=2300元;3、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90天,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为(3360+3240+3240)元÷3月÷30天/月×90天=984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23天=3359.70元,原告诉请3359.61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800元;7、车辆损失确定为780元。
本案中,被告罗利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鉴于被告罗利花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977.6元;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罗利花垫付款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2797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给付被告罗利花2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罗利花承担;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64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229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3天=2300元;3、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90天,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为(3360+3240+3240)元÷3月÷30天/月×90天=984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23天=3359.70元,原告诉请3359.61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800元;7、车辆损失确定为780元。
本案中,被告罗利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鉴于被告罗利花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中国人保灵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977.6元;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罗利花垫付款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2797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给付被告罗利花2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罗利花承担;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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