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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缺、张某某等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小学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小学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张志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张志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丽娟,系张某某妻子。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外环路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07MRC11K。
法定代表人:陈永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缺、张某某、张志方、张志格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多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丽娟、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缺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759.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2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冀E×××××重型货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深线-366KM加800米处(尹村路口南),与由107国道由西向东徒步撗穿公路的原告的近亲属毕海女等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海女死亡。本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毕海女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抢救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7489.8元。经了解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诉状中没有写交通费,要求增加交通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2时,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货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深线-366KM+800米处(尹村路口南),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徒步横穿公路的毕海女、路京春和被告刘梅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海女死亡,路京春和被告刘梅秀受伤。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海女、路京春、刘梅秀应负死亡事故自身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货车挂靠在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14年=166866元。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是2016年度的相关数据,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丧葬费28494元。同上述死亡赔偿金依据的赔偿数据相同,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数据计算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本案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毕海女是行人,按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五十五的责任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责任。据此并考虑到原告遭受的巨大精神伤害,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已经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4、抢救费29.8元,庭后,隆尧县医院已据实对抢救费加盖印章,本院予以认定。5、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0.2元×3人×7天=1264.2元,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用,原告申请三人七天的误工费用合情合理,但是由于其未提供误工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按照原告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结合事故地点与医院距离,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合计221854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路京春的损失为医疗费21121.68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护理费782.6元、交通费300元。刘梅秀的损失为:医疗费24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0.4元、护理费120.4元、交通费1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冀E×××××-冀E×××××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近亲属毕海女死亡、路京春、刘梅秀受伤。路京春、刘梅秀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方损失包含医疗费用部分29.8元,死亡伤残部分221824.2元;另案路京春损失包含医疗费用部分22161.68元,死亡伤残部分1082.6元;另案刘梅秀损失包含医疗费用部分2530.88元,死亡伤残部分340.8元;统计被侵权人本案原告、路京春、刘梅秀的医疗费损失比例为0.12%、89.64%、10.24%,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路京春、刘梅秀12.05元、8964.23元、1023.72元。统计被侵权人原告方、路京春、刘梅秀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比例为:99.36%、0.49%、0.15%,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路京春、刘梅秀109296元、539元、165元。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近亲属毕海女、第三人路京春、刘梅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5%,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45.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08.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45.68元,以上共计159953.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95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7元,由原告张某缺、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志方、原告张志格负担328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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