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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某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被告卢某某,被告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限额50万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993691.09元;2、被告卢某某、段某某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21时3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黑D2763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福城西新丰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坡巷道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因其车辆左后侧车轮胎与静止停留在路边的原告张某某身体下肢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为被告段某某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被告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某赔偿。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出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医疗费为159576.26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经64周岁,超过退休年纪,原告提供蔬菜摊位证明,还应提供用工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并未提供,故对误工费不予确认;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46175元(55411元/月÷12月×10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1300元(100元/天×213天);5、营养费、出院医嘱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639元(3元/天×21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其在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时,其提供的现住址是黑龙江省青冈县民政乡东胜村杨才屯,与其提供房屋出租协议及物业公司证明加盖东风区东风社区居委会的公章相矛盾,原告应提供居住社区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证明其在市区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市区,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724元(11832元/年×16年×40%);8、原告外购的矫形器及轮椅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持费用,予以支持,为2630元;9、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为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购买的白蛋白所支付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故不予致致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及相应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59576.26元,护理费4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39元、外购辅助器械费2630元、残疾赔偿金75724元等,共计31204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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