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晓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原告之子。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20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津A×××××/津B×××××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撞上其前方右侧左转弯的张某某骑自行车,造成自行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怀来县济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给张某某造成了身心特大伤害,骨头多处骨折,住院一个月未痊愈就出院回家休息,花去医疗费1324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事故车辆津A×××××/津B×××××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及商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郭某某赔偿。该交通事故由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147元。被告XX、郭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阳光天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津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间接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同济收据两张不认可,怀来骨玉医院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剩下的两张同济医院的收费清单和开具的发票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只认可原告的,陪护人员的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从治疗方式以及受伤部位,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对鉴定结论都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不提交视为放弃。原告已经64岁了,法律规定的年龄不再劳动了,她作为农民肯定也有收入,我公司同意给3个月按农林业给付。陪护误工提供了流水,没有停发工资证明,我们认可张家口一人护理一天100元的标准。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我们不认可,法庭酌定。出院康复护理不认可,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情况,没有证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交强险承担范围。原告提供的小区住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入住和长期居住是有区别的,住了多长时间不清楚,什么时间入住的不清楚。被告人保廊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津A×××××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主张先由交强险内赔偿,后由三者险内赔偿。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病历没有异议。10159元的这张没有异议。怀来骨玉的不认可,同济医院2张收据不认可。鉴定意见同阳光代理人的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不提交视为放弃,对治疗期、护理期、营养期我们认可。误工证明我们不认可,原告不属于劳动者范围,没有劳动合同,只是工资单,不能说明真实性,不应该给付误工费。陪护人员不能证明工作单位和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我们同意给付6000元护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交户籍证明,伤残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物业不属于证明居住的相关证明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其它原告没有证据的我公司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津A×××××/津B×××××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126公里处,撞上其前方右侧左转弯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5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骨玉医院、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13246.95元。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休治期限:120日3、护理期限:壹个人60日4、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092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津A×××××/津B×××××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XX,被告郭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津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A×××××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津B×××××号车辆行驶证、被告郭某某驾驶证、怀来骨玉医院医疗费票据、怀来同济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收费清单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XX、被告郭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系津A×××××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系津A×××××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13247元,予以支持。2、住院、出院营养费3600元,证据不足,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本院按照18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按照840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伤疾赔偿金50000元,结合责任比例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1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11051元/年×16年×10%=17681.6元予以支持。5、伤者四个月误工费8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按照19779元/年÷12个月×4个月=6593元予以支持。6、住院期间陪护人两个月误工费7000元、出院后两个月康复护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证据不足,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壹个人60日,本院按照6000元予以支持。7、自行车、手机损失4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8、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及检查费票据载明金额为2092元,本院按照2092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5035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4237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978.95元的70%即5585.2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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