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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宋云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宋云山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无证据证明形成了借贷关系,汇款到张某某账户不等于就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宋云山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之前说是中间人,后又说通过其给张某某借款,在之前的(2017)黑1281民初2083号案件中,宋云英举示的通话录音中,宋云山承认自己借款的事实,故案涉款项汇到张某某账户不等于形成了民间借贷的事实。三、宋云山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宋云山与张某某之前系合伙关系,合伙做原煤生意,案涉200000元都用在宋云山给新华发电有限公司的原煤发货运费上了,不是宋云山借给张某某的钱,认定该款是借款错误。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自动撤回前三项上诉理由,明确表示只坚持第四点上诉理由,即案涉借款系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且均用于合伙事务,不是张某某个人向宋云山的借款,宋云山不能要求张某某进行偿还。宋云山辩称,其不认可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某应当就案涉款项系双方合伙之间产生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举示相关有利证据,则其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云山于2006年5月5日在宋云英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宋云英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宋云英按照宋云山的要求将借款200000元汇入张某某的×××邮储银行账户内。张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收到200000元,并于2006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16日分三次取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张某某应否给付宋云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宋云山与宋云英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宋云英将借款200000元汇入宋云山提供的张某某账户中,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宋云山与张某某形成了另一借贷关系,虽然宋云山与张某某之间未签订借款协议,但张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了200000元,故其应当承担偿还宋云山200000元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宋云山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宋云山可以随时要求张某某给付借款,故宋云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张某某给付宋云山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宋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2)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鸡西市金正阳煤炭筛选厂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4月25日陈旭东与张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2007年4月25日陈旭东与宋云山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张某某与方春光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张某某与陈旭东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张某某举示以上证据,欲证实其与宋云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宋云山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2)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鸡西市金正阳煤炭筛选厂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对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张某某在承认收到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的200000元款项其投入到了与宋云山合伙事务的经营上,并且得到了宋云山的认可,因此,张某某与宋云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张某某主张的其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偿还责任之间无必然联系,对张某某举示的该组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宋云英与宋云山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欲证实:案涉的200000元借款系宋云山、张某某、方春光三人用于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宋云山质证认为,该录音确系宋云英与其的通话录音,是宋云英让其帮忙索款,不能证实张某某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宋云山、方春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该录音亦不能直接证实案涉款项均用于合伙事务的事实,故对该份录音资料依法不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三张,欲证实:2006年5月16日的取款124870元和2006年5月13日的取款15000元,非其本人签字,其没有支取过该两笔款项的事实。宋云山质证认为,因该三份取款凭条均是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众所周知,从银行取款的操作流程来看,若他人代储户取款,则必须经过以下程序:1.代取人要提交储户本人的银行存折或借记卡;2.代取人要提交储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3.代取人要输入储户设置的交易密码,以上三者缺一不可。案涉200000元款项进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张某某就取得了该笔款项的支配权和控制权,该笔款项被支取,就应视为是张某某本人支取,或者其指示、同意他人代其本人支取该款,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某本人承担,故张某某举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相应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张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13张货票及鸡西市金正阳煤炭筛选厂的收据2张,欲证实:张某某在2016年5月12日支取的60000元款项用于向鸡西市金正阳煤炭筛选厂支付运费所用,系用于张某某与宋云山合伙的事务。宋云山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张某某举示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宋云山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某又不能提供原件与之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应否履行案涉的200000元款项的偿还义务。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吕忠海,被上诉人宋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云山向案外人宋云英借款,宋云山向宋云英出具借据后,宋云英按照宋云山的指示,将案涉的200000元款项汇入到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张某某亦明确认可其收到了该笔款项。宋云山履行完对宋云英的偿还义务后,其有权要求张某某返还该笔款项。张某某主张,该款均用于其与宋云山的合伙事务经营上,并非其向宋云山的个人借款、宋云山无权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从张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其主张的案涉200000元款项均用于其与宋云山合伙事务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另外,案涉款项进入张某某银行账户后,张某某即取得了该款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在张某某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其已经取出并偿还了宋云山,或者该款系宋云山实际进行使用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偿还责任。若双方之间涉及合伙经济纠纷问题,张某某可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在其与宋云山进行合伙清算时,对涉及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一并与宋云山进行清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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