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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诉杨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杨某某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油品,二被告去原告处加油,并出具签字的欠款收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陆续结算,被告杨某某签字的1367元油款尚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油款1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其与被告李某某已就钩机的债权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为由,提出了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因原告自欠款形成后,未终止过对二被告的催要,另外,二被告之间的钩机折送协议中关于钩机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杨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杨某某未履行折送协议,其已将自己签字的欠款给付完毕,杨某某签字的欠款应由杨某某承担为由,提出抗辩,因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合伙经营钩机期间形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油款1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油品,二被告去原告处加油,并出具签字的欠款收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陆续结算,被告杨某某签字的1367元油款尚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油款1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其与被告李某某已就钩机的债权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为由,提出了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因原告自欠款形成后,未终止过对二被告的催要,另外,二被告之间的钩机折送协议中关于钩机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杨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杨某某未履行折送协议,其已将自己签字的欠款给付完毕,杨某某签字的欠款应由杨某某承担为由,提出抗辩,因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合伙经营钩机期间形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油款1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春艳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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