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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原审诉称:2012年10月23日10时30分,邱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向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和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邱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主、挂车理赔限额为5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邱某某和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420000元。
邱某某原审辩称:我的车在泊头支公司投有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泊头支公司在我所投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
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认为张某某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应就主张的赔偿事项和数额,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我公司不认可。涉及我公司赔偿部分,应按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3日10时30分,邱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55KM+500m处时,与对向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的伤情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骨骨干骨折、左耻骨骨折、右小腿截肢等伤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和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邱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邱某某本人,该车挂靠在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从事营运,并以该队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主、挂车理赔限额为5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
另查:事故发生后,邱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和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邱某某的冀J×××××/冀J×××××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有不计免赔。故泊头支公司应在邱某某的车所投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张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假肢费224000元、假肢维护费22400元、假肢鉴定费4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00元、车损1521元,车损鉴定费240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3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2、张某某请求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5800元)73196元,邱某某和泊头支公司对第二次住院的治疗费1497元不认可,认为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中撞伤无关联性,应从治疗费中剔除,但张某某所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历,证实其第二次住院是因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外侧出现多个水泡而住院治疗,因此对张某某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3、张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确认支持3200元(50元/天×64天)。4、张某某请求误工费18900元,主张自己系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汽车维护厂职工,但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3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确认支持7350元(35元/天×7个月)。5、张某某请求护理费20400元,主张其父亲张振波月工资3000元,妻子托珍珍月工资2000元,所提供的证明二人工资收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但所请求的二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住院期间,张振波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每月3000元;托珍珍按每月2000元计算,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应确定由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由一人护理。因张某某右腿截肢,出院后至评残前,应确定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35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确认支持14655(3000元/月×2个月+2000元/月×2个月+35元/天×133天)元。6、张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82426元,主张按2013年农村居民8081元/年计算,理据不足,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7120元/年×20年×51%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确认支持72624元。7、张某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98483元,主张按2013年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4711元/年计算,其长子张玉城的抚养费应为18020元(4711元/年×15年÷2人×51%),其的次子张玉滋的抚养费应为20422元(4711元/年×17年÷2人×51%),张某某请求其母亲刘香华的抚养费为48052元(4711元/年×20年×51%),但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刘香华未达到55周岁,且张某某也未能提供刘香华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8442元。8、张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92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鉴于被告截肢后去北京等处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应确认支持2000元、住宿费支持900元。9、张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确认支持30000元。综上,张某某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496228元,泊头支公司应在邱某某的冀J×××××/冀J×××××挂号车所投两份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220000元,其余256228元,由泊头支公司在邱某某的冀J×××××/冀J×××××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8114元,其余损失依责由张某某自己承担。泊头支公司对应赔的损失赔付后,邱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遂判决:一、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邱某某的冀J×××××/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张某某各项损失368114元;
二、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三、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对张某某的损失赔付后,邱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00元,由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中恒司法鉴定所对于假肢费用作出鉴定,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客观,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上诉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是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何不妥。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河北省关于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每六年更换一次假肢,但是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关于职工工伤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基于上述两点,上诉人主张原审多判了假肢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存车费为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属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损失范围,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假肢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以及车损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属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综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36元,由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张金平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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