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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高某
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馈、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馈、李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0)第0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张某某捌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损失数额认定为10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52556.1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2556.1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余由被告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和之前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折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6278.09元[(252556.18元-120000元)×50%+1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之前的垫付款32000元折抵后,被告高某实际给付原告张某某44278.09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4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0)第0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张某某捌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损失数额认定为10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52556.1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2556.1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余由被告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和之前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折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6278.09元[(252556.18元-120000元)×50%+1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之前的垫付款32000元折抵后,被告高某实际给付原告张某某44278.09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4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382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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