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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甘南县荣某铸造厂、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荣某铸造厂,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二屯,注册号***。
经营者:杨荣某,男,汉族,个体,住甘南县。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个体,住甘南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南县荣某铸造厂、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被告甘南县荣某铸造厂经营者杨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69,620.0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用款一年,原告多次索要,2017年1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对于原告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据,因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59,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5分,约定到2017年5月1日前一次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南县荣某铸造厂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对借款金额认可,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闫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原件两张。被告甘南县荣某铸造厂、闫某某未提交证据。结合被告甘南县荣某铸造厂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甘南县荣某铸造厂、杨荣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用款一年。2017年1月1日,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未能给付,甘南县荣某铸造厂、杨荣某、闫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9,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并标注以前出据已作废。

本院认为,甘南县荣某铸造厂、杨荣某、闫某某尚欠原告59,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未能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中甘南县荣某铸造厂经营者杨荣某的承认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甘南县荣某铸造厂、闫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荣某铸造厂、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10,620.00元,本息合计69,6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50元,减半收取770.25元,由被告甘南县荣某铸造厂、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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