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朴明生
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
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
史桂兰
刘凤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903539-5。
负责人杨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明生。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2782570-0。
负责人邵首川,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0636803-7。
法定代表人杜德旺,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史桂兰。
委托代理人刘凤玲。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建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三江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农垦支行)、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以下简称二道河农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上诉人建三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朴明生、孙洪刚,被上诉人工行农垦支行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桂兰、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日,二道河农场组织职工团购联合收割机,由二道河农场统一在工行农垦支行办理贷款。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二道河农场要求原告在建三江信用社开卡,每月将还款存入卡上,再从卡上汇入工行农垦支行账户。
原告办卡后,按照二道河农场会计给的账号,于2012年9月10日、同年12月初两次汇款。
2012年12月27日,二道河农场会计找到原告,并一同到信用社查账,发现前两次汇款均被退回原告的卡内,原告又重新进行汇款。
2012年、2013年,原告需要贷款种地,但是各银行均不给贷款,为了及时种地,原告只好从个人手中借款200,000元,月利息2.5%。
经原告调取自己个人信用报告,发现2012年12月31日建三江信用社曾经查询过原告的个人信用,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录2012年10月-12月逾期60天。
原告不能贷款的原因是由于建三江信用社没有及时转账,导致原告形成不良记录,此后,2013年9月-12月、2014年6月-9月仍有不良记录出现。
建三江信用社应当承担原告2013年度不能贷款的责任。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工行农垦支行在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时,没有取得原告的书面意见,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原告2014年度不能贷款的责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由于三被告不负责任,使原告信誉受到极大损害,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个年度经济损失81,600元。
原审被告建三江信用社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建三江信用社在办理转账过程中没有过错,未转账成功是由于原告账号填写错误。
请求驳回原告对建三江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工行农垦支行辩称:工行农垦支行作为被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依据法律错误;双方借款合同就信息采集部分有约定,原告已经授权被告采集相关信息。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二道河农场辩称:1.原告与工行农垦支行签订收割机贷款合同,贷款的主体是工行农垦支行,借款的主体是原告,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偿还款项,与二道河农场无关;2.在办理收割机贷款业务时,为方便原告还款,工行农垦支行已经为原告同期办理了银行卡业务,以利于银行划款。
原告在其他银行也办理了贷款业务,对于如何还款是明知的;3.为了方便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建三江信用社办理银行卡业务,并且根据银行电汇程序进行贷款电汇业务,原告在电汇凭证上留有电话联系方式,应当在第一时间就知道贷款电汇业务未交易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更正电汇业务,在明知电汇未果的前提下进行多次提款业务,其对于贷款逾期是明知的。
原告对于二道河农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无证据佐证,请求驳回原告对二道河农场的起诉。
原审判决认定:二道河农场于2011年组织农场职工团购收割机,对购机的职工进行补贴、贷款担保。
原告参加了团购,并于2011年7月1日与黑龙江省北大荒农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联合收割机,价格为272,915元。
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工行农垦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工行农垦支行借款150,000元,用途为购买农机,期限为3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发放贷款方式为一次性划入黑龙江北大荒农机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年还本,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偿还利息,分3年,每年偿还本金50,000元;还款账户户名张某某,账号62×××27,开户行为工行;原告用所购买的的收割机作为抵押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还约定,贷款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将有关本合同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身份、性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在个人贷款、各类信用卡和对外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等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查询和使用,贷款人也有权为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查询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相关信息和信用报告,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对贷款人作上述授权。
2011年9月2日,工行农垦支行发放贷款150,000元,汇入黑龙江北大荒农机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按照二道河农场要求交付首付款115,000元,其中包括一年利息。
二道河农场将原告所交款项及补贴款给付黑龙江北大荒农机有限公司。
同年9月,原告将收割机接回使用。
之后,二道河农场从预先扣除的利息中按月替原告偿还贷款利息。
2012年9月,二道河农场通知原告,由原告自己去偿还贷款,并告知还款账号。
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建三江信用社所属的二道河信用社填写电汇凭证,委托信用社从自己账号62×××47中汇款1,000元,收款人为黑龙江北大荒农机有限公司,账号62×××70,汇入名称为工行农垦支行,并留下原告及经办人张海岩的公民身份号码及电话号码。
2012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委托二道河信用社汇款3,000元,所填写内容与同年9月10日电汇凭证一致。
由于两次电汇凭证中收款人的名称、账号及汇入社行名称错误,二道河信用社的转账未成功,将原告的汇款退回至原告的信用社账号62×××47中,2012年12月27日,二道河农场会计与原告共同到二道河信用社查账,发现前两次汇款未成功,并退回到原告的账户内,于是重新填写电汇凭证,委托信用社汇款3,000元,收款人为张某某,账号62×××27,汇入社行名称为工行农垦支行,此次转账成功。
2012年12月,原告种地需要贷款,信用社不给原告贷款,原告从他人处借款。
2014年9月30日,原告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调取个人信用报告,其中2012年10月、11月12月均被记录为逾期还款。
此后在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被记录为逾期还款,2014年6月、7月、8月、9月被记录为逾期还款。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给其造成损失。
对于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应当对三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分析。
建三江信用社与原告存在委托电汇关系,在办理电汇过程中,因为原告填写电汇凭证错误,导致汇款未成功,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曾按要求留存电话号码,经对黑龙江省农村信用会计结算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核对,在其汇兑业务的操作规范中并没有规定转账未成功发生退款时应通知委托付款人。
由于双方并没有关于转账不成功应予通知的服务约定,故建三江信用社未及时通知原告也只是该信用社服务不细致,而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建三江信用社的行为符合其业务规范,不存在违法行为。
工行农垦支行与原告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利息,工行农垦支行在其数据系统中记录逾期并无不当,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行农垦支行可以将合同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因此,工行农垦支行将原告的逾期记录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是得到原告授权后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道河农场对原告的贷款向工行农垦支行提供担保,其为担保人,原告为被担保人。
二道河农场在原告第一个还款周期内,用原告预先交付的利息款,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并无不当。
在第二个还款周期到来时,二道河农场通知原告自己办理还贷事宜也不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二道河农场会计提供的账号错误而导致电汇不成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理由不予采纳。
从原告填写的电汇凭证内容上看,不仅是账号错误,收款人和汇入社行名称也是错误的,原告电汇不成功与二道河农场无关,二道河农场的行为无违法之处。
综上,三被告在本案中主观均无过错,亦无违法行为,原告虽因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而从他人处借款,但该结果的发生与三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中不良记录的删除,应依照法律规定,按一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可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申请,依法处理。
因三被告未侵犯原告权利,故没有法定义务删除该不良记录,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建三江信用社未尽到合同附随通知义务,是导致上诉人出现不良记录的首要原因,故其应对此承担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与建三江信用社之间形成汇款合同关系,汇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也就是合同内容,凭证上已经标明了汇款人的联系方式,如果汇款不成功,汇款业务经办信用社就有义务及时通知汇款人。
由于信用社没有及时通知,导致上诉人出现不良记录,应对此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二、工行农垦支行对借款合同中格式条款未尽到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义务,对上诉人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在二道河农场,工行农垦支行根本不可能提醒,让上诉人知道不按时还贷会有不良信用记录。
上诉人不知道有信用信息录入条款,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工行农垦支行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导致上诉人出现不良记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即使在取得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提供不良信息前也应该通知信息主体。
工行农垦支行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不良信息前,也应当提前通知上诉人。
因此,工行农垦支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未查清本案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三江信用社、工行农垦支行共同消除上诉人的不良记录,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1,6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建三江信用社答辩称:答辩人在办理电汇业务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对上诉人产生的不良记录负责。
上诉人未能成功汇款是因自身过错所导致的,且没有及时核对汇款是否到账,应当对于自身过错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工行农垦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及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没有故意及过失,不应承担上诉人所称的侵权责任。
原审被告二道河农场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认为建三江信用社、工行农垦支行实施侵害其信用利益的行为,请求确认该行为侵害名誉权,是否侵犯其名誉权是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建三江信用社为张某某办理电汇业务,工行农垦支行为其发放贷款的行为均属金融机构正常业务范围,不具有违法性。
张某某办理电汇业务时,没有仔细核对收款人信息,账号填写错误,造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利息,最终导致其个人出现不良记录,具有过错,故对于其所称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原审对于建三江信用社、工行农垦支行的行为未侵犯张某某名誉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不良记录的删除,因个人信用系统是由人民银行建立的,张某某对于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有异议,可以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张某某主张由建三江信用社、工行农垦支行共同消除不良记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认为建三江信用社、工行农垦支行实施侵害其信用利益的行为,请求确认该行为侵害名誉权,是否侵犯其名誉权是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建三江信用社为张某某办理电汇业务,工行农垦支行为其发放贷款的行为均属金融机构正常业务范围,不具有违法性。
张某某办理电汇业务时,没有仔细核对收款人信息,账号填写错误,造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利息,最终导致其个人出现不良记录,具有过错,故对于其所称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原审对于建三江信用社、工行农垦支行的行为未侵犯张某某名誉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不良记录的删除,因个人信用系统是由人民银行建立的,张某某对于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有异议,可以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张某某主张由建三江信用社、工行农垦支行共同消除不良记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书记员:罗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