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爱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杨玉萍所有的建筑面积30.29平方米;建筑面积20.6平方米;建筑面积20.6平方米三处私有房屋的产籍;同时作出(2015)爱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某某、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50000元。现二被告认为本案已审理终结且没有给付内容的判项,故申请解除对被告王某某、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50000元的冻结并同意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下发(2016)黑10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5)爱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书未有给付内容的判项,故二被告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担保人杨玉萍所有的建筑面积30.29平方米;建筑面积20.6平方米;建筑面积20.6平方米三处私有房屋产籍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王某某、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5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下发(2016)黑10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5)爱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书未有给付内容的判项,故二被告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担保人杨玉萍所有的建筑面积30.29平方米;建筑面积20.6平方米;建筑面积20.6平方米三处私有房屋产籍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王某某、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50000元的冻结。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姜冰冰
审判员:杨东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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