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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彬、王某某、王某某、张玲玲、张伟喆与赵书桥、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彬
王某某
王某某
张玲玲
张伟喆
李宏伟(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
赵书桥
时素杰(河北石某某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彬。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玲玲。
原告张伟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书桥。
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某某市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艳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彬、王某某、王某某、张玲玲、张伟喆与被告赵书桥、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彬、王某某、王某某、张玲玲、张伟喆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赵书桥及其代理人时素杰,被告联畅公司代理人张俊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彬、王某某、王某某、张玲玲、张伟喆诉称,2012年2月,原告亲属张宗仁受被告赵书桥雇佣,驾驶被告联畅公司的半挂车,从事司机工作,日工资300元。
2012年9月9日6时30分许,张宗仁驾驶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吴定下行线由西向东行到1146KM+350M处与前方燕杰驾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张宗仁当场死亡。
此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处理,认定张宗仁负事故全部责任,燕杰无责任。
2013年8月27日,原告王某某向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张宗仁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
因工伤认定需要确认张宗仁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4日原告王某某向元氏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张宗仁生前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2013年10月23日元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张宗仁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联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27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张宗仁与被告联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2月5日,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联畅公司与张宗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7月20日,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告认为,一、二审判决虽然不认定张宗仁与被告联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张宗仁受赵书桥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同时被告赵书桥与被告联畅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也是成立的。
因此,张宗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雇主赵书桥应当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联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宗仁的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120元(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1105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6元(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丧葬费23119.5元(按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372415.5元。
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书桥支付各原告赔偿款共计372415.5元,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书桥辩称:我与张宗仁的关系是临时的劳务关系,死者张宗仁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机构确认为负全部责任,说明死者张宗仁作为一个司机有驾驶证的驾驶员,是不应该发生的。
其应对自己的重大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说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来依法确认数额。
被告联畅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已经第一次的元氏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书和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6终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赵书桥与联畅公司仅是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因此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对赵书桥与联畅公司的关系已经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再以赵书桥与联畅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联畅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有关要求联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因为在一审中人民法院以王某某一方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赵书桥与联畅公司是挂靠关系,法院如此认定的前提是赵书桥与联畅公司之间不符合挂靠的基本特征,法院认为挂靠的基本特征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订立挂靠协议,挂靠方以被挂靠名义从事经营,但王某某一方提供给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登记在联畅公司名下,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联畅公司与赵书桥订立了挂靠协议,并收取了挂靠费、服务费。
同时王某某一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书桥在运输中是以联畅公司名义订立并执行了运输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赵书桥与联畅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没有认定张宗仁与联畅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王某某向石某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元氏县人民法院没有认定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但是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以王某某一方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某一方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石某某中院认为虽然王某某称赵书桥与联畅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联畅公司对此否认,而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挂靠关系的主张,因此石某某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赵书桥与联畅公司只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所以联畅公司不应对死者张宗仁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张宗仁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与接受劳务方赵书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此事故中张宗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
被告联畅公司、赵书桥所提供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且尽到相关义务,本院认定其无过错。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畅公司与被告赵书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书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彬、王某某、王某某、张玲玲、张伟喆元55483(70483-15000)元。
二、被告联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彬、王某某、王某某、张玲玲、张伟喆52862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赵书桥承担688元,被告联畅公司承担517元,原告承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宗仁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与接受劳务方赵书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此事故中张宗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
被告联畅公司、赵书桥所提供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且尽到相关义务,本院认定其无过错。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畅公司与被告赵书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书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彬、王某某、王某某、张玲玲、张伟喆元55483(70483-15000)元。
二、被告联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彬、王某某、王某某、张玲玲、张伟喆52862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赵书桥承担688元,被告联畅公司承担517元,原告承担2238元。

审判长:陈少璞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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