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杜子龙,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鹿泉区,系二被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司世强,石家庄市桥西明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二寨乡北寨对村民委员会,地址:鹿泉区上寨乡北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飞,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乔某某及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寨乡北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寨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子龙、被告张某某、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司世强和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寨乡北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偿款106272元(暂计。二、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诉求变更为18216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和张爱群分得口粮田3.6亩。2017左由于公安占地征用,原告所在村组进行征地,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在测量队测量时将原告口粮田说成被告自己的,后第三人村委会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打给了被告张某某。原告数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属于自己的征地补偿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以达诉求。
张某某、乔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诉求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没有领取原告诉状中称的占地补偿款,答辩人领取的公安厅占地补偿款,是答辩人自1990年至今一直承包的北寨村土地所得的青苗费以及20年剩余租期没到所获得的补偿,我们有承包合同承包地有四至,边界明晰,并且是答辩人这20多年来一直耕种的土地。原告称公安厅测量耕地时将原告的口粮田也被测量了,钱打到答辩人账户上的说法,纯属捏造事实。二、我村被公安厅占地一事,早在2016年就开始占地,公安厅与村委会以及被占耕地承包户三方确认了承包合同、和边界,确定的占地情况,公安厅补偿给我们的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公安厅占有了他们的土地,应当向公安厅主张权利,不应当向我主张权利,我没有占你的地,更何况原告你根本就没有地,谈何占你地的问题。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按本案立案的案由来分析,如果答辩人不当得利,应当有不当得利得的了依据,原告内在所占土地上根本就没有耕地,何来有你应
得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原告承担对其诉求进行举
证责任法定责任,证明其所称的事实,依法公正公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村委会没有实质关系,原告与张某某、乔某某同为本村第六小组成员,为堂兄弟关系,北寨村各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有决定权,村委会无权干涉村民小组的权利,根据第六小组张某某支款手续,张某某支取涉地8.6435亩,土地补偿款255156.21元,计算方式每亩1476元X20年,另外张某某支取附着物款294584.98元,公安部门征占北寨村各小组土地村民小组分配资金、现场丈量等都是公开事务,事后张某某向村委会反映有其土地,关键在于张某某、乔某某是否认可,在于第六村小组是否认可,与村委会无关。所以原告将村委会列为诉讼参与人不妥。
原告陈述举证:
证据1、北寨村村委会白具的调解、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张某某和张某某占地补偿款的事,经过北寨朴调委会调解
证据2、北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爱胜已认可占用张某某的土地,并且承诺怎么执行我都接受
证据3、六小队证明一份,时间为1998年12月18日,证明北寨村六村民小组组员证明给张某某口粮田,并有张某某签字证明认可有约4亩口粮田。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张某某从未承认过此次测量地与张某某有关,调解人员不能任意的曲解张某某的说话和意思表示,经我与张某某本人了解,当时张某某为占地一事纠缠不清,张某某与张某某的丈夫属堂兄弟关系,张某某不愿意与他们纠缠此事,曾说过你们认为地有你们的你们就要,上级怎么执行我们都认可,张某某与张某某调解实属无奈,迫于亲情。但张某某从未认可补偿款与张某某有关,在比如说调解是为解决问题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
对证据2、该证明并未直接以村委会的名义确定张某某所得的补偿款与张某某有关,而是说张某某认可征地征了张某某的地,该证据不属实。张某某和乔某某不认可村委会的说法,原告诉求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没有关系,张某某承包的是北寨村第六组小组内部土地,而村委会对土地承包情况不知情,该事实在庭审时北寨村村委会代理人已说的很明确,承包地是小组自由分配,内部使用。因此,原告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第六小组有3.6亩的土地,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此次公安厅占地与张某某有任何关系,同时我们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因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占而得到的补偿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均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作为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签上经手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而此两份证据均没有经办人或证明人的签字。两份证据笔体一样,均出自一人之手,因此我方认为两份证据不属实。对这两份证据不认可
对证据3、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当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否则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求的补偿款,与被告张某某的承包地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
对证据1、北寨村调解委员会曾经为张某某与张某某两家进行调解,记录的基本过程是当事人双方一种意见的反映,调解过程比较客观。
对证据2、基本上反映的仍然是调委会调解过程中张某某的态度,以及张某某实际领取土地补偿款的统计。
对证据3、真实性和有效性由法院衡量。上面有张某某的签字,但所有人名好象是一个人签的。
被告陈述并举证:
证据1、2006年1月20日上寨乡北寨朴第六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公安厅占地是张某某和乔某某耕种的这块土地。
证据2、2007年和2017年交承包费的收据共两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合法占用承包地,承包地被占公安厅给予补偿,以及村委会将补偿款转给被告是合情合理的,在此事实过程中原告一直纠缠被告,但被告从未认可所占土地跟原告有关系,不能因为原告的纠缠被告迫于无奈在调解过程中所说的话而否定了被告承包土地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2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都在证明被告承包了北寨村第六组的一块土地,提交的收据也是承包地的承包费,与本案无关。本案焦点是被告侵占了原告口粮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的口粮田也没有承包费。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应当属实,此地属于是小组的机动地。
第三人陈述并举证:提交村委会财务统计的张某某的领款登记,原告诉状及其陈述都认为张某某领取的8多亩中有原告的土地。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所得补偿款是因剩余20年的租期未到,按照每亩每年1476元,将剩余未至租期给予补偿,另一部分是地上附着物,因被告承包上面所种的数目以及其他农作物一直是被告张某某、乔某某耕种和管理的,因此,该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是合情合理的。
证人张某系北寨村原被告所在第六村民小组组长,担任组长三年,其出庭作证,证明:征地的时候是我通知的张某某,后面是张某某找的我,我不大清楚具体是什么事,我找张某某问这个事,张某某当时承认被征的地包括张某某的地。具体包括张某某多少地张某某没有说。当时承包地都是论片说的,多少亩承包合同上没有写清,后征地测量是8亩多。8亩多是含着张某某的地六小组的土地补偿标准是每亩每年补偿1476元,1476*20年,公安厅对征地有2万元补偿。每亩1080元青苗补偿。调解之前张某某耕种的土地在我当小组长期间由张某某耕种,三年以前是谁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左右公安占地征用,原、被告所在北寨村第六村民小组进行征地,村民小组通知被告前往被征用地处,根据被告的指认,测量队测量被征地为8.6435亩,第三人村委会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55156.12元和附着物补偿款294584.98元,共计549741.10元打给了被告张某某。后双方发生纠纷,经上寨村委会调查,被告张某某认可其前几年在村西屯沟承包一片地和张某某是地邻,本案诉争的公安征地他把张某某地全部测量变成自己的,经公安人员、村民六组组长及原告重新测量,原告张某某的地是2.13亩。调解委员会调查调解意见是:建议张某某应全部退还张某某的征地款。另外,在发生纠纷后被告在原告持有的1998年12月18日多人证明上签名按受手印,并注明约四亩。
本院认为,被告领取8.6435亩征地补偿款255156.12元和附着物补偿款294584.98元,共计549741.1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否认测量了原告张某某的地,提交的承包合同及收费收据不能证实其承包地为8.6435亩,即领取549741.10元的合法性。发生纠纷后,原、被告经村委会调查,被告张某某认可把原告的口粮田测量在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并且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六组组长也出庭作证张某某承认测量了张某某的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口粮田亩数,原告没有合同显示,被告签字约4亩,数额不具体,在发生纠纷已经占地后经三方测量原告地是2.13亩,尽管原告认为测量不准确,但以2.13亩认定较妥。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476*20年*2.13亩=628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征地款62877.6元。
案件受理费1213元,原告负担527,被告负担686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王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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