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群众。
委托代理人南志华。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开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吕继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贾明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南志华,被告浙商财险委托代理人赵辉、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涵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鲁P×××××在浙商财险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浙商财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张某某和杨涵根据过错分担。杨涵应承担部分,因鲁P×××××在人保财险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张某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0%比例概算,无法律依据支持。同时,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限制责任条款,应在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说明后,方为有效。现被告既未提供合同条款,亦未证明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是否存在,进而是否有效,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其鉴定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将检查费作为医疗费主张,但该项费用发生在鉴定期间,应属间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原告提供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173,125.6元+815元+499.37元+429.22元+1元+284.73元+207元+815元+144元+243元+101.73元+48.72元+283元+326元+815元+308.8元+175元+815元+300元+300元=180,037.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过高,请求酌定。该项费用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0元×90天=9,000元。
3、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酌定。原告鉴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
30元×90天=2,7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按照鉴定意见后期治疗眼部损伤18,000—24,000元,面部损伤17,000—18,000元,具体数额已经明确,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8,500元。
5、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居住地河西镇北队村系镇政府所在地,应属城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标准。上述计算标准的数据,均来源于国家统计部门,故城镇与农村的划分,应与国家统计部门的划分相统一。临西县统计局对该区域按城镇统计,城乡分类码为122。此外,按照2013年河西镇总体规划,该区域位于镇区建设范围内,属村镇等级结构第一级,镇区,系全镇中心。故应综合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本次事故致其多处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赔偿系数可按50%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残疾赔偿金为:
26,152元×20年×50%=261,5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与刘兴珍生育子女三人,应由二人共同抚养。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0、11日定残,长子张浩洋生于2006年9月8日,按9年计算;次子张浩铄生于2010年3月7日,按13年计算;长女张浩琪生于2013年12月10日,按16年计算。赔偿标准仍以城镇居民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按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年赔偿总额亦超出限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17,587元÷2人×(9年+13年+16年)×50%=167,076.5元。
6、误工费:原告按3,400元/月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明,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原告为城镇居民,在无法证明实际收入时,误工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5年公布平均工资为46,239元,原告主张并未超出该限额,故予支持。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系首次定残,自2015年2月4日受伤至12月10日首次评残,误工共计309天,对其主张310天不予支持。误工费为:
3,400元÷30天×309天=35,020元。
7、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鉴于该收入标准为分行业最低工资收入,故予支持。河北省2015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日,期前30日2人护理,期后90日1人护理。护理费为:
15,410元÷365天×(30天+120天)=6,332.88元。
8、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提供证据未予采信,被告请求酌定。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就诊医院、住院天数及实际鉴定情况,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被告均认为不应承担。但该项赔偿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对浙商财险意见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事发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
10、财产损失:按照评估意见及发票计算车辆损失及拖吊施救费,财产损失为:
35,812元+1,500元=37,312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37.17元+9,000元+2,700元+38,500元=230,237.17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浙商财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0,000元。
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1,520元+167,076.5元+35,020元+6,332.88元+1,000元+20,000元=490,949.38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浙商财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10,000元。因不足以全额赔偿,张某某主张在强制保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财产损失共计:35,812元+1,500元=37,312元,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浙商财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000元。
浙商财险应承担数额总计:
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
张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20,237.17元(230,237.17元-1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0,949.38元(490,949.38元-110,000元);剩余财产损失35,312元(37,312元-2,000元),因鲁P×××××在人保财险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涵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应按比例分担。综合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杨涵承担30%,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数额为:
(220,237.17元+380,949.38元+35,312元)×30%=190,949.57元。
张某某诉请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但未提供保险公司存在拒赔或怠于理赔的具体情形,且案件受理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P×××××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拖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P×××××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拖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90,949.5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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