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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淑华
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由张士美签字的确认单标记的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及2012年3月27日,而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上诉人出具的“张某施工队工程款结算”形成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现上诉人未提供充足合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之后的结算中为何不包含由张士美确认的劳务费部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由二被上诉人依照张士美出具的两张工程确认单给付劳务费,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部分劳务确实发生,且未包含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结算内,可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对于立天唐人4#楼地库坡道瓦工工程及立天唐人4#楼的瓦工工程项目楼内外墙植筋工程,上诉人称应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按工日计价,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口头协议真实存在,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310元、邮寄费42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由张士美签字的确认单标记的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及2012年3月27日,而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上诉人出具的“张某施工队工程款结算”形成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现上诉人未提供充足合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之后的结算中为何不包含由张士美确认的劳务费部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由二被上诉人依照张士美出具的两张工程确认单给付劳务费,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部分劳务确实发生,且未包含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结算内,可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对于立天唐人4#楼地库坡道瓦工工程及立天唐人4#楼的瓦工工程项目楼内外墙植筋工程,上诉人称应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按工日计价,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口头协议真实存在,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310元、邮寄费42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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