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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虹(系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望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张某某、刘海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望星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在判决书中列明,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对证据效力的评判也未阐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撑。2.张某某、刘海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2月1日,湖北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望星签订了镇南学苑团购协议,并书面委托湖北鹏程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出售房屋的事实。足以证明王望星以应支付的购房款抵偿张某某、刘海虹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购房款直接冲抵,最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原审对该证据既不列明也未评判,直接判决偿还借款错误。王望星答辩称,借款期限到期后,担保人给了王望星50000元。2013年2月16日,张某某、刘海虹以公司的名义给王望星转了50000元,王望星先后打了两张50000元的收条,其中有一张50000元收条是多打的,原审判决正确。王望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刘海虹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8日,张某某向王望星借款41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0‰。期限届满后,共偿还了王望星利息248400元。张某某、刘海虹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王望星与张某某、刘海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某、刘海虹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借款发生在张某某、刘海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望星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已偿还部分予以扣减。张某某、刘海虹主张以房屋抵偿借款的事实,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张某某、刘海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望星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291433元(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已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计539833元,扣减已付的248400元即291433元),本息合计701433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开庭时,王望星向法院提供了张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款410000元的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借条上注明2013年3月18日还利息98400元;2014年担保人王某某代借款人还王望星利息50000元。张某某、刘海虹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王望星出具的二张收条各50000元及王望星与湖北鹏程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协议等。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质证。且张某某、刘海虹在一、二审阶段均对借款4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诉人张某某、刘海虹因与被上诉人王望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合同凭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在张某某、刘海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海虹亦承认所借款项用于二人开办的公司投资,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刘海虹上诉提出,其卖给王望星的二套商品房应冲抵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某某、刘海虹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望星同意以房屋抵扣借款的证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刘海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刘海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审判员  徐金美

书记员:刘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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