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望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江范村2组,注册号42050000003072。法定代表人:陈才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远劳仲决字第029号裁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743.35元,其中医疗费21842.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26元/月×8个月=3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护理费90元/天×62天=5580天、交通费513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26元/月×4个月=15304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26元/月×11个月=420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7月25日早上7时,原告张某某与往常一样到被告岸子口上班,在打开作业风机开关后,原告就和同事一起往上爬,当快爬到作业面时,原告突然失去知觉。事情发生后,由该矿电工和矿长将其拖出岸子口,当即送往远安县××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脑梗塞。2017年1月20日经远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6】第158号认定为工伤。后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据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各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9月15日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依据原告请求作出(2017)远劳仲决字第029号裁决书,但原告对裁决书众多裁决内容不服,故诉至本院。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此前经过劳动仲裁,对劳动关系无异议,工伤等级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没有异议,原告所说的赔偿项目,停工留薪期最多只承担8个月为28764元,被告目前已支付原告268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原告认为是2014年3月,被告认为是2015年3月。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29日,故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2、原告、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明细,本院参照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5年度远安县在岗职工月人平均工资349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湖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确定为15元/天。5、关于护理费与交通费。原告因工伤在宜昌市××62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交通费为100元。6、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29日,2015年7月25日原告受工伤,未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至原告停工留薪期满时已终止,因此本案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从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望露、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6436.35元(其中医疗费21842.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8元/月×8个月=2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护理费90元/天×62天=558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26800元,还剩29636.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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