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
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西外环南苑街。
法定代表人牛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汉光律师事物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杰、陈东梅,被告毕某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委托代理人于继民、王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雇佣司机毕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北外环新汽车站门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颞叶脑挫裂伤,脑肿胀,右侧额顶颞叶、左侧颞顶叶及右侧小脑,多发血肿,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
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3338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197天×20元/天),合计337765.59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为原告张某某垫付5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1万元。
被告毕某某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实,医疗费有票据证实。
3、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4、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款情况有协议书及收条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对其损失自己承担20%。被告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要求先行解决医疗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该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超载,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依法核减。综上,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6221.25元。对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超出其应赔偿的垫付款,原告从其所获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5991.22元,该赔偿款原告张某某应得183291.22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应得52700元。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6221.25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原告张某某应获保险赔偿款209512.47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应得264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9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负担67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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