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赵雪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赵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赵雪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有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处订不同规格的带钢。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定购带钢,原告为定该批货物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某农行账户10000元,被告处有原告货款4000元,以上共计14000元作为该批货物的定金。2015年1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原告将剩余货款99000元转入被告赵雪某的农行账户内。原告如约将剩余货款转入了被告赵雪某的账户。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给原告发货。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找到被告协商发货事宜。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原告货款共计113000元,发货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前。但截至今日被告未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只返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08000元,赔偿原告损失每天5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赵雪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3日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9000元。
2、2015年1月17日收条一份,内容:收张某某壹拾壹万叁仟元整为带钢款,带钢发货期为2015年1月20日前。如不发货现金退还,按2820结算,如不发货或不退钱每天500元给张某某。收款人王某。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13000元,并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为原告发货。同时被告注明如不发货,或者没有返还原告货款,每天给付原告500元。
3、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返还了原告货款5000元。
被告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雪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申请法庭调取证据:
1、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农行卡62×××15转款100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赵雪某农行卡62×××62转款99000元记录、原告与二被告银行卡号及开户情况
2、被告王某、赵雪某户籍信息。
原告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意见:银行转账明细恰恰证实了原告给付被告货款的事实;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返还原告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汇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经返还5000元货款,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返还货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二被告银行卡号开户情况、二被告户籍信息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有业务往来,从被告处订购带钢。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口头订立购买带钢合同,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某62×××15农行账户10000元,被告处原有原告货款4000元,以上共计14000元作为该批货物的定金。2015年1月3日原告如约将剩余货款99000元转入被告赵雪某的62×××62农行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原告发货。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找到被告协商发货事宜。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买带钢款113000元,发货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前。如不发货现金退还,如不发货或者不退原告货款,每天给付原告5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仍未发货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返还了原告货款5000元现金,余款10800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购买被告的带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于2015年1月20日前交付价值113000元的带钢,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亦在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产生,应共同承担。原告给付货款113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返还5000元,剩余108000元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10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按照每天500元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数额,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某、赵雪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赵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080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每天16.57元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秋霞
书记员: 张紫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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