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巴东县畜牧兽医局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红(系张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1737-3。法定代表人:敖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巴东农村商业银行金堂支行行长,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审被告:罗世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称,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调解书因存在以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应予纠正,1、巴东县人民法院在给罗世毕、张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时,交由李黎明代收存在送达违法;2、巴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江琳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罗世毕参与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存在程序违法。申诉人张某某再审称,第一、张某某对原审被告罗世毕涉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责任。(一)被申诉人巴东农商行当时在以罗世毕的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业务过程中,与案外人江琳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被申诉人与案外人江琳以合法形式掩盖了江琳骗取涉案贷款、被申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非法目的,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从本案贷款发放的全部过程来看,本案中的罗世毕和张某某事先不认识,不存在沟通,对整个贷款事宜张某某不知情,并且张某某和罗世毕在被申诉人与案外人江琳事先准备好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和按手印发生在不同时间,是分别进行的,张某某与罗世毕不存在涉案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张某某对罗世毕的涉案债务本息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在原审过程中,江琳伪造罗世毕委托手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参加调解程序严重违法,所作出的调解书无效。被申诉人巴东农商行再审辩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等相关手续都是借款人和保证人分别办理的,都提供有本人的相关资料,因此,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再审中,申诉人与原审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有可能是二人与案外人江琳串通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罗世毕再审述称,10万元贷款最初我是不清楚的,我的身份证、户口簿都直接交给江琳后,由江琳办理的贷款,我只签了个字,我爱人裴仕桃的名字也是我代签的,这10万元直接打到江琳以我名字开户的农商银行存折上,事实上贷款我根本不知道;银行也是在江琳不能偿还贷款后才找我还款,虽然从贷款手续上银行可以找我,但从实质看应该找江琳,因此,原告应该直接找江琳偿还贷款,我负责协助。被申诉人巴东农商行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世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60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罗世毕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本院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罗世毕偿还原告巴东农商行下欠借款本金88541.46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605%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世毕负担。再审中,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围绕再审请求及辩解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证据经申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审卷宗,当庭出示了原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以及送达应诉文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实,1、本案原审立案后将应诉文书交李黎明代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李黎明未经受送达人委托授权,本院送达及开庭程序违法;2、原审江琳伪造罗世毕授权委托书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当即给江琳送达调解书,调解程序及调解书送达违法。二、关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证据(一)申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2日江琳书写的“字条”1份(内容:“罗世毕在金堂信用社贷款玖万元,实为江琳所用,由张某某担保。实则张某某为江琳担保。立据人:江琳2015.12.2号)。用以证实:1、罗世毕在金堂信用社贷款10万元为江琳所用;2、张某某与罗世毕之间不存在涉案借款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二、2016年2月19日罗世毕书写的“声明”1份。(内容:声明我叫罗世毕,截止2016年2月19号,我没有参与金堂信用社上诉贷款拾万元经县人民法院任何民事调解,也从未委托其他人代理,也没有收到法院民事调解书。请问原告信用社与谁人调解,事实证明信用社是凭什么条件给我贷款拾万元,请问信用社贷款专管人在搞什么。声明人:罗世毕2016年2月19日)。用以证实:罗世毕不存在在金堂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客观事实行为,也从未参与本案诉讼事宜,更未参与调解,也未委托包括江琳在内任何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本案诉讼事宜和调解,江琳在本案中以罗世毕的诉讼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故涉案的(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调解书因程序违法而无效。证据三、2016年2月19日罗世毕书写的《关于2013年金堂信用社贷款一事的说明》1份(主要内容:关于2013年金堂信用社贷款一事的说明1、江琳借我户口簿、身份证用于办理贷款一事,情况属实。2、金堂信用社办理拾万元贷款实为江琳所用,当时江琳对我说信用社的任何手续已办好,请你去信用社帮忙签下字就可以了。3、我不认识什么张某某,与她无任何贷款担保关系,是他和江琳的事。4、信用社与江琳办理业务时,从未有与罗世毕说过什么……)。用以证实,1、江琳借罗世毕的户口簿、身份证,用于在金堂信用社以罗世毕的名义办理涉案贷款10万元;信用社直接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江琳,由江琳使用,罗世毕未参与涉案贷款10万元的全部过程,信用社也未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罗世毕本人,罗世毕也未收到涉案贷款10万元;2、涉案贷款10万元的所有贷款手续全部由江琳一手操办,罗世毕只是按照江琳的要求直接在事先已经办妥的贷款手续材料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罗世毕事先和事后根本不认识张某某,根本不存在请托张某某为涉案贷款10万元作担保人的任何客观事实和行为。3、罗世毕与张某某互相不存在涉案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涉案贷款担保法律关系,罗世毕不属于涉案贷款方的主债务人,张某某不属于涉案贷款方的担保债务人。本案被申诉人金堂信用社与罗世毕不构成金融贷款法律关系,与申诉人张某某不构成金融贷款担保法律关系。证据四、2016年4月26日张某某不服原审调解书向本院申诉,本院找罗世毕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2011年11月29日江琳给罗世毕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罗世毕户口簿一本、身份证一份,用于江琳贷款所用,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银行贷款本息与罗世毕无关,均由江琳承担”)。用以证实:1、罗世毕与张某某事前事后互不认识,罗世毕与江琳不是亲戚关系,仅生意场上一般认识而已。2、江琳事先与罗世毕沟通,江琳已经与本案被申诉人工作人员商定,让罗世毕同意将其户口簿、身份证借给江琳做涉案贷款10万元之用,罗世毕只要签字即可,以罗世毕的名义贷款10万元,信用社将10万元贷款交付给江琳,由江琳使用直接给被申诉人偿还本息。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先由江琳到罗世毕家里协商贷款事宜,得到罗世毕同意出借户口簿、身份证,并由江琳给罗世毕出具借条一份。随即由江琳把罗世毕带到金堂信用社,罗世毕履行签名按指印手续。随后的发放贷款,领取贷款手续均与罗世毕无关,完全由江琳直接操作完成。3、江琳与罗世毕于2011年11月9日一起办理贷款签字的手续时,张某某根本不在现场,江琳也未向罗世毕提起张某某的名字,更未与罗世毕提起张某某为罗世毕贷款10万元做担保人的事情。4、被申诉人向法院起诉本案,要求罗世毕偿还涉案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并由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的审判、调解的全部过程,罗世毕及其妻子裴仕桃根本不知情,未参与所有诉讼事宜。证据五、2016年10月14日张某某不服原审调解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向江琳所作的接待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1、江琳借罗世毕的户口簿、身份证,用于在金堂信用社以罗世毕的名义办理涉案贷款,信用社直接将贷款发放给江琳,由江琳使用信用社借款,罗世毕未参与涉案贷款的全部过程,信用社也未将贷款发放给罗世毕本人,罗世毕也未收到涉案贷款。2、涉案贷款10万元的所有贷款手续全部由江琳一手操办,罗世毕只是按照江琳的要求直接在事先已经办妥的贷款手续材料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罗世毕事先和事后根本不认识张某某,根本不存在请托张某某为涉案贷款10万元作担保人的任何客观事实和行为。3、张某某在江琳与信用社事先准备好的担保合同书上的空白处只是签署名字和按指印,其余所写内容非张某某本人填写,完全属于事后由他人补充填写,张某某签署名字按指印时的材料上根本不存在罗世毕的名字。4、罗世毕与张某某不存在涉案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涉案贷款担保法律关系,罗世毕不属于涉案贷款方的主债务人,张某某不属于涉案贷款的担保债务人,张某某对罗世毕名义的贷款10万元本息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一审中立案时的文书送达均由江琳伪造委托李黎明代为签收,罗世毕、张某某均未依法传唤应诉,2015年6月29日14时40分至16时本案开庭审理程序违法。6、本案庭审后由江琳伪造罗世毕委托江琳的委托书,代为参与调解事宜,签收法律文书,因此江琳无代理资格参与本案调解,同时江琳出庭参与调解,制造了让张某某认为江琳是本案的贷款人,欺骗张某某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因此,该调解程序违法,债务人江琳不真实,张某某对罗世毕名下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是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调解协议无效。(二)被申诉人巴东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罗世毕贷款手续1份、借款人罗世毕申请书1份、罗世毕、裴仕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副卡复印件1份、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1份、保证人张某某及丈夫谭卫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巴东县委办公室出具的保证人张某某房产证明1份、巴东县委办公室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1份、保证人承诺书1份、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谭卫红的职工工资证明1份、保证人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涉案贷款是被告人罗世毕亲自办理的贷款手续,申诉人张某某夫妻双方也是亲自办理的担保手续,是合法有效的贷款手续。证据二、贷款询证函1份。用以证实,被申诉人进行了贷款催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原审被告罗世毕提交的证据2011年11月29日江琳给罗世毕出具的借条1份(与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借条”相同)、江琳与罗世毕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协议书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用于在巴东县农商行贷款壹拾万元,乙方使用,甲方要求乙方对这壹拾万元负全部责任,但甲方对这壹拾万元并没用一分钱,这壹拾万元被乙方全部领走,所有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一切责任甲方罗世毕乙方江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用以证实,江琳是借用罗世毕的身份证、户口簿办理的贷款,贷款与罗世毕无关。以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申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被申诉人均表示不予认可,对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申诉人及原审被告承认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职工个人收入证明”等资料的真实性,对“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等书证,只承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对内容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对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证据认定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原审开庭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以及文书送达回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审中案外人江琳伪造原审被告罗世毕授权委托书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及李黎明未经委托授权签收应诉诉讼文书情况属实,其行为违法,因此,本案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事实应予确认。二、关于对被申诉人巴东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证据的认定1、再审中,被申诉人巴东农商行为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即“罗世毕贷款申请书、罗世毕、裴仕桃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副卡复印件、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保证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县委办公室出具的保证人张某某房产证明、县委办公室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保证人承诺书、保证人配偶的职工工资证明、保证承诺书”。经庭审质证,申诉人、原审被告对其中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等贷款资料及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虽对部分书证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通过以上书证能够证实罗世毕作为借款人、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向被申诉人巴东农商行担保贷款10万元的基本案件事实,单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查,案涉贷款并不涉及到案外人江琳。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贷款关系成立,原审被告罗世毕与被申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申诉人张某某与被申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从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审查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2、关于对申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罗世毕所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再审中,申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罗世毕提交的证据,包括案外人江琳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罗世毕自己书写的“声明”、江琳出具的“借条”及本院调查江琳、罗世毕的笔录等等,虽然就“江琳借用罗世毕身份证、户口簿贷款,江琳请张某某为借款保证人”这一事实,以上证据和申诉人、原审被告的陈述与案外人江琳的证言能够基本一致,但因三人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除自已能给自已证实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被申诉人巴东农商行原始书证证明力,因此,对申诉人、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审被告罗世毕、申诉人张某某分别向被申诉人巴东农商行(原“金堂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书和保证人责任承诺书,二人分别与被申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日,被申诉人根据罗世毕贷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给罗世毕银行账户上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07‰,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被申诉人催收,截止2013年12月29日,被申诉人收回本金11458.54元,收利息28190.76元。2013年12月13日,被申诉人给申诉人张某某送达了贷款询证函,向其催收贷款,张某某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要求被告罗世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至还款之日按16.605‰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案外人江琳指使李黎明到本院签收了罗世毕、张某某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并无二人的委托书),2015年6月29日,案件如期开庭审理,罗世毕、张某某未到庭。同年7月10日,案外人江琳伪造罗世毕的委托书参与了本院对案件主持的调解,并当庭与原审原告巴东农商行、原审被告即申诉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罗世毕偿还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88541.46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605‰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罗世毕承担。据此,本院作出了(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调解书,并当庭送达给江琳、张某某签收。调解书生效后,张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给巴东农商行偿还利息2000元。2016年2月22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先后向本院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向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申诉,2017年9月1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巴检(行)违监(2017)42282300001号检察建议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鄂2823民监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事实如何认定,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申诉人张某某与被申诉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农商行)、原审被告罗世毕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张某某不服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调解书,向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民(行)违监(2017)422823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鄂2823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红、谭德富,被申诉人巴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豪,原审被告罗世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如前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申诉人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证明力不足以抵销被申诉人原始书证证明力,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其在再审中主张的“江琳与被申诉人恶意串通、江琳借用罗世毕身份证贷款、张某某只给江琳担保而不是给罗世毕担保”等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反之,对于被申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申诉人、原审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与被申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各方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以上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原被告罗世毕系直接借款人,申诉人张某某系借款保证人,借款人对被申诉人借款负有直接偿还义务,保证人对借款人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及申诉人偿还借款下余本金88541.46元,并按月利率16.60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申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已回的本金11458.54元未减除,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本院认为,既便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主张的事实成立,江琳系借用罗世毕身份证贷款,贷款为江琳所用,被申诉人存在违规等情形,也并不必然导致申诉人、原审被告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一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申诉人、原审被告分别与被申诉人签订,被申诉人没有依据向江琳追索借款;二是当初原审被告罗世毕、申诉人张某某将自己身份证件、收入证明等手续出借给江琳用于贷款和担保,并在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字均系二人的自愿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的认知和判断力,理应清楚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本案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原审被告和申诉人承担。综上所述,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调解书;二、罗世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8541.46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605%支付利息(2016年1月16日张某某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应扣除);三、张某某对前项判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世毕追偿;四、驳回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4元,罗世毕、张某某共同承担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涛
审判员 吴林
审判员 向洪
书记员:向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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