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哲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孙国韬
胡某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张哲,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韬,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张哲与被告孙国韬、胡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记录并整理的被告孙国韬口述的书面材料,客观真实的说明了原告被被告孙国韬骑车撞伤的事实,被告孙国韬系摩托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有义务立即报警,其未报警,说明其对撞伤原告的事实及事故成因无争议。根据杨某某书写的孙国韬口述的“我在右侧、胡某在左侧并排行驶到某沙场附近撞上一辆脚蹬三轮车”的书面材料,本院推定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孙国韬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韬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孙国韬赔偿。被告王某系乘车人,原告及被告孙国韬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某驾车在被告孙国韬左侧行驶,原告与孙国韬未提交证据证实胡某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亦无证据证实孙国韬与原告发生碰撞是由胡某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遭受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确定为5516.91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存根联非收款收据,且与收据联重复,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无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支付的1076.43元外购药品费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住院25天,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静养半年,误工时间共为207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07天×13664天÷365天)7749.1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92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5天×50元)1250元;5、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食宿费732元。原告无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本次事故致其伤残及精神受到损害、脚蹬三轮车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173.08元,减去被告孙国韬、胡某、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为11173.08元,由被告孙国韬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82.9元。
二、驳回原告张哲要求被告胡某、王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张哲负担598元,由被告孙国韬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记录并整理的被告孙国韬口述的书面材料,客观真实的说明了原告被被告孙国韬骑车撞伤的事实,被告孙国韬系摩托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有义务立即报警,其未报警,说明其对撞伤原告的事实及事故成因无争议。根据杨某某书写的孙国韬口述的“我在右侧、胡某在左侧并排行驶到某沙场附近撞上一辆脚蹬三轮车”的书面材料,本院推定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孙国韬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韬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孙国韬赔偿。被告王某系乘车人,原告及被告孙国韬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某驾车在被告孙国韬左侧行驶,原告与孙国韬未提交证据证实胡某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亦无证据证实孙国韬与原告发生碰撞是由胡某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遭受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确定为5516.91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存根联非收款收据,且与收据联重复,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无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支付的1076.43元外购药品费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住院25天,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静养半年,误工时间共为207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07天×13664天÷365天)7749.1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92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5天×50元)1250元;5、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食宿费732元。原告无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本次事故致其伤残及精神受到损害、脚蹬三轮车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173.08元,减去被告孙国韬、胡某、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为11173.08元,由被告孙国韬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82.9元。
二、驳回原告张哲要求被告胡某、王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张哲负担598元,由被告孙国韬负担77元。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韩志刚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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