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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9号。
负责人袁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20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5时,原告驾驶的冀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西支线车管二所西侧与冀G×××××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冀G×××××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三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所有的冀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5时10分许,冀G×××××吉利牌小型轿车(车内有乔海晨、高国志、刘帅三人)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由东向西逆行至车管二所西侧路段时,撞在沿西支线由西向东驶来由石进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轮上,后冀G×××××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翻车,又将沿西支线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G×××××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撞损,造成三车受损、刘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海晨、高国志带着受伤的刘帅去医院治疗,后乔海晨、高国志逃逸,一直未到案,从而无法确定车内三人谁是驾驶员。应张某某要求,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张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G×××××号小型轿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无法确定冀G×××××号小型轿车的司机,所以由冀G×××××车辆所有人张树根及车内人员乔海晨、高国志、刘帅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进、张某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宝马牌小轿车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号码PDAAxxxx,最高理赔限额420700元。该车于2016年11月1日贷款已经结清,属于原告张某某被人所有。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能否获赔保险金,双方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交通事故所致,应当由有责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负全责造成事故的对方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即便是对方上有商业险,也不能赔付,所以只能起诉被告。对于车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6日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佳评字(2016)16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本次评估的宝马牌BMW7201EM小型轿车损失为311382元。被告认为鉴定的数额偏高,部分损失有修复价值,鉴定报告未对残值部分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处上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缴纳保险费6542.87元及不计免费率1321.63元。保险责任限额4207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认为鉴定的数额偏高,部分损失有修复价值,鉴定报告未对残值部分进行认定。但当庭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311382元、车辆鉴定评估费9000元,共计3203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6元,本院减半收取3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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