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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樊某某与樊某某、樊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34号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小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樊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小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樊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董翠珍生前所在单位(开滦集团范吕社区)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4589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樊春来(于2010年5月21日去世)、董翠珍(于2015年4月1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樊晓光(于2017年9月16日病故,张某某系其妻子,樊某某系其儿子)、次子樊某某、女儿樊某某。董翠珍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45898.32元在二被告处一直未予分割,直至2017年9月16日樊晓光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依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权利。樊某某辩称,驳回二原告诉请,并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丧葬费等用于料理后事,在董翠珍去世后当时樊晓光、樊某某、樊某某及家属、家中族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一致意见,由樊某某先行垫资办理老人后事,以后按照中国传统风俗习惯应过的节日,包括圆坟、五七、百天、一周年、三周年均由樊某某出资操办,樊晓光、樊某某不用出钱,董翠珍的丧葬费无论多少均归樊某某所有。办理后事期间所收的礼金由三兄妹平分。协商好后,樊某某自家中拿了三万元现金交给大操,办理后事的两天大约花费23000余元,后经张某某提议两天饭店的花费由樊某某自己去结账。因此,在董翠珍去世的两天内因办理其丧��樊某某出资31000多元,当时的账本现在由樊晓光掌管。到目前为止,已经过了圆坟、五七、百天、一周年四个节日,所有的用品及吃饭均由樊某某支付。今年的4月份马上要过三周年,因此,樊某某按照兄妹三人达成的协议,樊某某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丧葬费应归樊某某所有。支取丧葬费必须经过兄妹三人同意,并且需要提交董翠珍的户口本、死亡证明、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当时由于负责办理的工作人员了解他们的家庭状况,和樊晓光比较熟悉,所以樊某某持有上述证件办理了支领手续,在办理时也为单位留下了两位兄长的联系方式。正是由于三兄妹在母亲去世时的协议,所以樊某某才能够支取丧葬费用,这也是樊晓光在母亲去世后两年多的时间从未向被告樊某某主张分割的原因。因此,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董翠珍2015年4月12日去世,樊晓光于2017年9月16日去世,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但樊晓光并未主张权利。因此,二原告的此次起诉,不仅主体不适格,而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应予驳回。被告樊某某辩称,同意樊某某的答辩意见。樊某某支取丧葬费是由其先行垫付了办理后事的费用,是经三兄妹及家属共同认可的,所以樊某某手中并没有任何费用,原告诉这笔钱在二被告处与事实不符。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张成金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董翠珍去世樊某某共计花费30000元办葬礼。冯春玲、王某出庭作证,冯春玲系被告樊某某之妻,证明董翠珍去世所花的钱均为樊某某所出,樊某某、樊某某、樊晓光三家约定葬礼等后续费用均由樊某某出钱,董翠珍的丧葬费、抚恤金下来之后均归樊某某所有,后续的事也由樊某某办,丧事办了两天,各种费用花费23000元,饭费是樊某某花的,一共可能花了30000多元。王某出庭证明,董翠珍葬礼费用均由樊某某出钱,樊某某共出了30000元,丧葬费、抚恤金均由樊某某拿着,以后的钱也由樊某某出。原告质证意见,对张成金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庭审中,张成金未能出庭作证,此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冯春玲与樊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冯春玲的证言应属于显著低于其它的证据效力;证人王某是二被告老叔的女儿,现樊晓光已去世,从而从亲情及血缘关系上,王某与二被告关系比二原告的关系近,属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如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办理���属的丧葬事宜只有亲属在场才符合常理。花费是必然的,肯定是由至亲的亲属商量,尽管冯春玲与樊晓光存在夫妻关系,王某也与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不能以存在亲属关系而否定证言的效力。根据被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部分予以确认,认定樊某某、樊某某和樊晓光曾就母亲的丧葬事宜约定,由樊某某操办葬礼,钱从母亲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中支付,樊某某共计花费30000元。但对于樊某某主张三家约定后续费用也由其支付,并将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全部由樊某某所有,因樊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2017)冀0204民初1732号卷宗第105页樊某某辩论意见,证明樊某某承认董翠珍把存折给了她,葬礼钱系从董翠珍的存款中支付。我们想要那个房,给樊某某和樊某某他们两家钱。房归我们,我再给他们一家15000元,后来他们不承认口头协议了。被告质证意见,与该问题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葬礼钱系用董翠珍存款支付,且原告主张口头协议将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3、本院依法调取了董翠珍名下的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审核表一份,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及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董翠珍于2015年4月12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樊晓光、樊某某和樊某某。樊晓光于2017年9月16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张某某和樊某某。董翠珍去世后其丧葬补助金5038.32元和遗属抚恤金40860元,合计45898.32元,由被告樊某某支取。董翠珍丧葬事宜花费30000元由被告樊某某支付。樊某某、樊某某、樊晓光约定,由樊某某办理母亲的丧葬事宜,钱从母亲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中出。对于樊某某主张约定后续费用也由其支付,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全部归樊某某所有,因樊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樊某某主张樊某某、樊某某、樊晓光口头协议将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丧葬费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系开滦集团单位对职工死亡后直系亲属的福利照顾和体恤。遗属抚恤金本应当由董翠珍的继承人樊某某、樊某某、樊晓光按份共有,均等分割。但本案中,董翠珍去世之后,樊某某、樊某某、樊晓光商定由被告樊某某出资安排董翠珍葬礼。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足以对抗被告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不予确认。樊某某、樊某某、樊晓光之间的关于葬礼花费的约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董翠珍葬礼共计花费30000元,虽属于大操大办丧事,不符合节俭操办丧事的风尚提倡,但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被告樊某某称,樊晓光、樊某某和樊某某就后续丧葬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三人曾对尚未发生的丧葬事宜约定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樊某某已出资30000元筹办董翠珍葬礼,应当按照约定依法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剩余15898.32元依法予以分割,故樊某某、樊某某、樊晓光各分得剩余钱款的三分之一,即每人分得5299.44元。现樊晓光已去世,故其应得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某、樊某某依法予以继承。因该笔诉争款项已由被告樊某某实际领取,故应由樊某某返还其余当事人应当分得的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樊某某5299.4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樊某某对被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樊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原告张某某、樊某某负担53元,被告樊某某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光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董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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