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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谢静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安国市祁州药市。
被告:谢静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静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谢静园的委托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葛根货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10日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中药材葛根共10320公斤,货款共计51208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至2017年8月10日前,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23200元,下欠货款28000元由被告打下欠条,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谢静园辩称,被告是安国市久旺药业公司代表,代表公司购货销售到景中山国药(唐山)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谢静园主体不合法;原告供给的葛根多一半是发霉变质的,景中山国药(唐山)有限公司也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没有给安国市久旺药业公司货款,并要求退货,为此谢静园多次要求退货,但是原告不同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静园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10日分三次购买原告张某葛根10320公斤,货款合计51208元。截止到2017年8月10日止,被告谢静园陆续给付原告张某货款合计23200元,剩余货款28000元没有给付。2017年8月10日被告谢静园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谢静园17.8.1013785265525”。庭审中,被告谢静园对该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其购货行为为职务行为,且购买的葛根发霉变质有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安国市久旺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景中山国药(唐山)有限公司供应部的不合格品处理通知单、李东涛的书面证言、王海利的证言为证。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农历年三十晚上,被告谢静园通过微信给付其货款1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葛根货款27000元。被告谢静园辩称出具欠据后,又曾给付过原告货款2000元而不是1000元,但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谢静园尚欠原告张某葛根货款27000元,由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葛根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葛根是职务行为,且从原告处购买的葛根已经发霉变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静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某葛根货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谢静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亮亮

书记员: 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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