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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余婷(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756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5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14天,月平均工资为3345元,根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2536.58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共计住院24天,护理人员张保卫的月平均工资为3189元,护理人员包密霞的月平均工资为3121元,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主张,护理费损失为4978.8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所地为邢台市平乡县,原告及其亲属到邯郸市馆陶县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治疗和护理,以及进行转院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304.3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7532.63元(医疗费75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2536.58元+护理费4978.80元+交通费1000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017.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8515.3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7532.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68元减半收取322.34元,原告张某负担59.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26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756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5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14天,月平均工资为3345元,根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2536.58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共计住院24天,护理人员张保卫的月平均工资为3189元,护理人员包密霞的月平均工资为3121元,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主张,护理费损失为4978.8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所地为邢台市平乡县,原告及其亲属到邯郸市馆陶县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治疗和护理,以及进行转院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304.3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7532.63元(医疗费75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2536.58元+护理费4978.80元+交通费1000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017.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8515.3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7532.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68元减半收取322.34元,原告张某负担59.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262.67元。

审判长:崔东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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