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涛(父女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袁俊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2、被告按约退回定金80万元,并按照定金罚则返还8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恒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约定协议认购期为14天,原告应于2018年8月11日前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若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无故拒绝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则双倍返还定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商品房认购定金80万元,被告则开具了相应的购房定金收款收据。2018年7月31日和8月1日,原告两次至被告恒丰北路90弄金融街融庭售楼中心和被告办公场所金融街海伦中心办公室,要求与被告按《认购协议》约定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却无故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7日通过EMS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义务,但至今仍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已收取的80万元,可予以返还,但协议是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系争房屋所在楼盘在2018年7月28日开盘,根据摇号顺序进行选房,原告的摇号顺序为529号,原告在购房群中表示希望更换前面号码,60号的选房者选房的时候,原告与其一起进入选房屋,并选购了系争房屋,之后原告与60号一同前往签约,并在合同上签署原告名字,但是经审查,原告并不是60号选房者。原告现场沟通希望更改顺序号,工作人员告知即使60号放弃,原告也不能直接购买系争房屋。按照顺序轮到529号原告选房时,原告选择101房源,之后原告与60号客户一同找到工作人员,要求60号客户与原告进行更换,并在档案袋上将选购房源进行修改,工作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后在认购协议上盖章。但是录入电脑时,发现选房号为529号的原告,选购的并非系争房屋,因此签署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另外,原告也未按约定在2018年8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并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反诉原告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间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所在楼盘在2018年7月28日开盘,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按照公正摇号确定选房顺序号,反诉被告的选房顺序号为529号,由于其顺序号靠后,其为了可以选到满意的楼层,开始通过各种渠道联系顺序号靠前的潜在买家,沟通是否可以通过买号的形式认购心仪的房间,随后其联系上顺序号为60号的买家黄珍莉。开盘选房当天即2018年7月28日,在黄珍莉选房时,反诉被告陪同黄珍莉一起进入选房区,最终通过60号选中了系争房屋。选房结束后,每位选中房子的业主,工作人员都会给其发放一份档案袋,档案袋封面上会写明其顺序号及已经选中的房间号,档案袋里面有一份填写了房源信息和总价的认购协议。反诉被告和60号黄珍莉一同进入签约室,直接将反诉被告的身份信息填写在系争房屋的认购协议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身份信息与顺序号不符后,要求其进行解释。反诉被告冒充其是顺序号为60号的业主,随后又询问如果60号业主不选择签约的话,是否可以将房间让给后面的业主,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不可以,随后其在现场的行为引起骚乱,工作人员发现其情况有问题,将反诉被告和黄珍莉带至问题客户解决室,经了解后发现两位存在换号的情况,随后就收走了60号黄珍莉的档案袋并交给退房区工作人员保管。其后,当轮到序号为529号的反诉被告选房时,其选中了101室,随后反诉被告继续冒充60号黄珍莉来到退房区,表示还想签约1202室,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就将60号黄珍莉的档案袋给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获得两个档案袋后,将60号档案袋里面1202室的认购协议取出放入自己529号的档案袋里,然后用签字笔将自己档案袋上的101修改成1202,由于档案袋上的顺序号、房间号和反诉被告的信息一致,反诉被告骗过了审核人员,然后进入签约室进行签约,完成意向金收据换成定金收据,及反诉原告在认购协议盖章的流程。最后,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在录入系统时发现反诉被告是通过篡改、欺骗的方式签署了合同,即与反诉被告联系沟通,但反诉被告仍不肯纠正上述欺瞒行为。因此,反诉被告故意告知反诉原告虚假情况,并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反诉被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反诉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在系争房屋的购房、签约过程中,始终遵循反诉原告的安排,在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安排下,完成选房及签约的流程,《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张某(乙方,认购人)与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融庭购房意向书》,约定乙方已缴纳的购房意向金80万元仅用于和甲方签订《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时直接转为购房定金。一个意向认购客户或多人共同认购一套房屋的仅能签署一份《购房意向书》,获得一个意向书“认购编号”,一个家庭(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也仅能签署一份《购房意向书》,每份《购房意向书》仅限认购一套房屋,每一份《购房意向书》的“认购编号”即为参加摇号排序的依据。对已签署《购房意向书》并经审核符合上海市住房限购等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以及商品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意向认购客户采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专用电脑和上海市公证机构专用摇号排序软件以随机摇号排序方式确定选购房屋的顺序,按序购房。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缴款单》,载明项目名称为融庭,房屋信息为上海市恒丰北路90弄。
2018年7月28日,张某(乙方,买方)与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认购系争房屋,暂测面试为90.2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89,907元/平方米,总房价为8,116,803元。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定金8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向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乙方应于2018年8月1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根据上海市商品房贷款政策,若贷款银行认定乙方为首套房,则乙方应支付不低于总房款的35%(含定金)的购房款;若贷款银行认定乙方为二套房,则乙方应支付不低于总房款的70%(含定金)的购房款。剩余购房款乙方应在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办理网上备案手续起60日内付清(含按揭贷款)。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协议的认购期为14天,乙方应于2018年8月11日前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无故拒绝与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则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反本约定,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没收乙方定金。乙方未拒绝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未在本协议第四条期限内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将该房屋另行处置。
201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款项用途为系争房屋购房定金,金额为80万元。
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因《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就双方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事宜有时间限制,也即签约截止日为2018年8月11日,逾期未签署合同的有构成违约的风险。本人认为,《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故希望贵司在收悉本函后积极协助本人进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签约手续的办理……”
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载明“……你致函中所述的1号1202室为选房号号码为60号的认筹客户选中,后你违反了上海市有关公正摇号排序购房的规定,冒用60号选房号认筹客户资格并通过修改档案袋的方式欺骗本公司工作人员认购了1202号房屋,1号1202室的《认购协议》并非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你要求与本公司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且,你在该楼盘购房者所在的微信群众公开讨论上述事宜,且明确承认‘钻了空子’认购的1号1202时房屋,并明确表示不想要上述房屋,如果与你正式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履行,不仅对其他购房者显示公平,也严重影响本公司的信誉,亦与中央调控房地产市场的要求不符……”,原告之后要求被告按照《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的约定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直未取得被告同意,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8年7月28日现场选房顺序号为60号黄珍莉及529号张某选房的部分剪辑视频,证明60号选房时,60号黄珍莉并未作选房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张某选择了1202房源,即系争房屋,且与60号直接前往签约区。原告在其529号顺序号是选择了101房源,获取了101房源档案袋。原告表示视频中60号黄珍莉是背对监控的,是60号黄珍莉本人选择了1202室。原告是选房当天认识60号黄珍莉,因签约时可以携带一个人共同参与,故原告陪同60号一同前往选房,全过程原告都在,所以知晓60号放弃选中1202室房屋。
另外,被告还提交了529号档案袋的封面,证明原告用马克笔将原来的“101”篡改为“1202”。原告表示,是被告工作人员交付给原告,并提供马克笔授意原告修改的。
关于签订认购协议的流程,被告表示按照摇号顺序进行选房,选房区域按顺序一人进入,可以携带一名亲属,未出售的房源贴在墙上。第一步是选定房源,在工作人员处领取封面写明顺序号及房源信息的档案袋,内含空白认购协议,选房时撕下的白色纸条上载明了具体的房源信息。第二步是工作人员审核顺序号是否为本人,如一致,右上角加盖审核印章,由客户在认购协议上填写房源信息。第三步是到财务处进行意向金转定金手续。第四步是客户拿着收据及认购协议进行盖章。第五步是工作人员将选房号、是否成交、房号等信息录入电脑。被告是在系争房屋订购信息输入电脑时发现信息不符,当天告知原告回现场沟通。原告表示是签约当晚,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
另外,被告表示系争房屋已于2018年9月25日另行出售给他人。落选房屋收回后另行出售,再次出售没有摇号等程序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被告主张原告冒用他人60号的选房顺序号,并在60号时填写系争房屋的《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在工作人员审核发现认购方与认筹客户不一致时,未予以审核通过,并现场与原告发生争执。之后60号客户表示继续认购系争房屋,从被告工作人员处取回了1202号档案袋。原告在529号选房顺序号时,选取了101房源,获得了101号档案袋,并在现场用马克笔篡改档案袋封面房源室号为“1202”,并替换内部的认购协议,方才通过被告的审核,签署了系争房屋的《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的购房、签约过程中,始终遵循被告的工作人员安排,在被告指引下完成选房及签约的流程,《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本院认为,首先,系争房屋的购买流程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引下,需经过选房、审核、转定金、加盖公章等多道手续,被告所称档案袋的马克笔篡改处十分明显,仍然可以通过审核,并在《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上加盖已审核章,原告作为消费者,需在选房现场短时间内熟悉合同流程,与60号客户合谋取得原1202号档案袋内的文件,并找到马克笔进行篡改,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合理能力范围。其次,被告表示原告在60号选房时第一次打算购买系争房屋,被现场工作人员发现与选房号不符后,在现场引起骚乱,工作人员发现其情况有问题,将原告张某和60号客户黄珍莉带至问题客户解决室,经了解后发现两位存在换号的情况,随后就收走了60号黄珍莉的档案袋并交给退房区工作人员保管。然而,若如被告主张,张某之后冒充60号客户从被告手中取回协议原件,并篡改了档案袋封面,被告工作人员在双方曾发生激烈冲突的情况下,仍然审核通过了原告的《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并完成了整个签约过程,与常理不合。最后,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二次交易过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对于他人放弃选购的房屋后,被告可自行决定二次出售,不需要再进行摇号等手续。因此原告关于其认购系争房屋是得到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同意并经公司审核,《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撤销上述《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若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无故拒绝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则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在2018年8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但结合被告先行拒绝履行《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继续履行合同未果的情况,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拒绝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亦明确表示系争房屋已另行出售,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解除日期,应当以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之日为准,故应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宜,即2018年10月23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街融庭认购协议》于2018年10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60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融御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鸣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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