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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童某某、林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林中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童某某因承包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童某某又于2017年5月8日、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童某某只偿付借款利息1万元。被告林中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童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童某某、林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出了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证据交换与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自行放弃该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童某某因承包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童某某现金3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捌月底还清贰拾陆万元整”,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拾万元(按肆分利息),两个月还清”,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某某现金陆万元整(按伍分利息),2017年8月14号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被告童某某于2017年11月12日与原告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林中华于2017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林中华自愿对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童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欠款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遂酿成诉。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了实现对被告童某某的债权,于2018年5月22日与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张某某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已支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林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林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担保书》、《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童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了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原告为了实现该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6000元(已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中华自愿对被告童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中华对被告童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万元、10万元、6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童某某已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童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律师费6000元。三、上述债务限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并由被告由被告林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童某某、林中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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