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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金太阳教育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被上诉人江西金太阳教育研究有限公司(简称金太阳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张某某。

2.注册号:17307713。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信息、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录像带发行、翻译、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动物训练、经营彩票。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82207号《关于第17307713号“金太阳教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8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张某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文件,构成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金太阳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金太阳公司企业概况;2.“金太阳教育”最早使用证据;3.2011年-2015年金太阳辅导教师讲学部分证据;4.2003年-2015年金太阳系列辅导教材部分证据;5.2011年-2015年财税报表及审计报告;6.2011年-2015年完税证明;7.2011年-2015年市场占有率审计报告;8.2011年-2015年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出库单;9.2011年-2015年广告、科研费用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10.广告宣传材料;11.全联书业协会推荐函;12.历年所获部分荣誉;13.相关领导参观金太阳公司企业照片;14.金太阳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材料;15.媒体相关报道等。

在行政阶段,张某某提交了其宣传使用证据。另外,张某某申请诉争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临沂市兰山区博深教育咨询服务部”经营者为张某某。

在行政阶段,金太阳公司补充提交了其查询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临沂市兰山区博深教育咨询服务部经营者为胡跃杰,并非张某某。企业状态为“注销企业”。

张某某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张某某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张某某与代理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在原审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认可其与临沂市兰山区博深教育咨询服务部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变更经营者的情形。

在原审诉讼阶段,金太阳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3590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张某某申请商标时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与工商登记部门所记载的信息不符,在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以虚假文件取得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张某某主张因委托代理公司申请注册而对其他情况并不知晓,不能作为其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当然理由。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某某对诉争商标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二、张某某委托商标注册代理公司办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手续,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恶意和行为。因此,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金太阳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张某某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为:1.金太阳教育发展历程展望的系列照片;2.金太阳教育宣传单页;3.金太阳教育培训教材。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判断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主要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欺骗商标行政机关的主观意愿,二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的客观行为,三是商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愿需要根据其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考虑。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临沂市兰山区博深教育咨询服务部”经营者为张某某,金太阳公司提交的其于2017年12月26日查询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打印件显示“临沂市兰山区博深教育咨询服务部”经营者为胡跃杰,企业状态为“注销企业”,且张某某明确认可其与临沂市兰山区博深教育咨询服务部并无任何关联,不存在变更经营者的情形。因此,张某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商标行政机关的行为。虽然张某某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代理行为来源于张某某的委托且代表了张某某,张某某对商标申请注册提交的材料理应知晓。此外,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亦由张某某享有。因此,张某某应对商标代理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商标行政机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系基于张某某提供的包括虚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内的相关材料而作出的,与张某某申请注册时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张某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从而能够作为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理由。因此,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高 歌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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