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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程某明诉李海潮、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程某明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李海潮
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佘德文(沙洋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杨宇银

原告张某某。
原告程某明。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潮。
被告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上九路客运西站。
负责人万富鼎,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负责人李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银,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程某明(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李海潮、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客运公司的负责人万富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德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A2、A6、A8、A9及被告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3,二原告提供的病历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对病情的描述的不一致并不影响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对医疗费票据,数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二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亦未申请进行医疗审核的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A4,数被告均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据A8,本院确定二原告居住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二原告提供了销售协议、公司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告在广州市强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
对证据A5,数被告认为实际修复金额与鉴定金额不符,经本院审查,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三张修理费票据证实该车修复费用为86144元,与鉴定结论确定损失金额一致;该车辆经两次撞击受损,数被告关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已经损坏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A7,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程某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实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程某明为处理事故、进行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程某明的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为连环事故,在事故第一阶段,李云飞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李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第二阶段,被告李海潮驾驶车辆与停驶在高速公路上的上列两车相撞,由被告李海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李云飞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被告李海潮的行为造成二原告受伤,但被告李海潮并未参与事故第一阶段,应当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事故第一阶段无责任,第二阶段为次要责任,也应减轻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海潮系被告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客运公司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在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后,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云飞在事故第一阶段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第二阶段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未诉请李云飞承担责任,本院不作一并处理,二原告可另行向李云飞主张权利。
对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张某某、程某明事发后在京山县及户籍所在地随州住院,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及本地区司法实践,确定原告张某某、程某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
2、护理费,二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内医院住院治疗,其请求按照广东地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护理行为发生在湖北地区,二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护理期限为10天,原告程某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0天,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误工费,二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强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从事水泥销售工作,其主张以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批发和零售业”57581元/年计算。因二原告未提交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广东地区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本院依上述规定确定其误工费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批发和零售业”30599元/年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程某明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原告程某明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广东省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广东省城镇,其××赔偿金可以比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程某明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6%,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明二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李海潮、被告李某某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程某明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7、营养费,原告程某明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病历及医嘱也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张某某主张救援费1650元,停车费1800元、赔偿路损1120元,因原告张某某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数被告也未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医疗费3765.31元;2、护理费712.55元(26008元/年÷365天×10天);3、误工费838.33元(30599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5、车辆损失费86144元;6、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2660.19元。
本院确定原告程某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4137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3、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4、误工费10059.95元(30599元/年÷365天×120天);5、××赔偿金238248.36元(33090.05元/年×20年×36%);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5272.7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已转移至所乘车辆以外,涉案三车在相互撞击过程中导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对涉案三辆车均应被认定为第三者。被告李海潮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云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三个保险公司在三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本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某某、程某明、另案原告李祥、李某某受伤,四人的医疗项下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为106314.56元(其中张某某3965.31元,程某明41914.24元,李祥27159.19元、李某某33275.82元);其四人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441334.36元(其中张某某1550.88元,程某明262158.50元,李祥102365.98元、李某某75259元)。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项下损失3965.31元,占事故医疗总损失的比例为3.73%(3965.31元÷106314.56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373元(10000元×3.73%);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550.88元,占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的比例为0.36%(1550.88元÷441334.36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396元(110000元×0.36%)。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共计87144元(车辆损失费86144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余1000元赔付给另案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769元(373元+396元+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张某某2769元(373元+396元+2000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即769(373元+396元),因原告张某某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张某某的其余损失87353.19元(92660.19元-1769元-2769元-769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2411.91元(87353.19元×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52411.91元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735.32元(87353.19元×1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8735.3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李云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205.96元(87353.19元×30%),因原告张某某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程某明的医疗项下损失为41914.24元,占本事故医疗总损失的损失比例为39.42%(41914.24元÷106314.56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程某明3942元(10000元×39.42%);原告程某明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62158.50元,占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的比例为59.40%(262158.50元÷441334.36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程某明65340元(110000元×59.40%)。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程某明69282元(3942元+653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程某明69282元(3942元+65340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即69282元(3942元+65340元),因原告程某明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程某明的其余损失97426.74元(305272.74元-69282元-69282元-6928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456.04元(97426.74元×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58456.04元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742.67元(97426.74元×1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9742.6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李云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228.03元(97426.74元×30%),因原告程某明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769元,赔偿原告程某明损失6928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2411.91元,赔偿原告程某明损失58456.0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769元,赔偿原告程某明损失6928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735.32元,赔偿原告程某明损失9742.67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张某某、程某明负担263元,被告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为连环事故,在事故第一阶段,李云飞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李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第二阶段,被告李海潮驾驶车辆与停驶在高速公路上的上列两车相撞,由被告李海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李云飞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被告李海潮的行为造成二原告受伤,但被告李海潮并未参与事故第一阶段,应当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事故第一阶段无责任,第二阶段为次要责任,也应减轻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海潮系被告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客运公司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在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后,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云飞在事故第一阶段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第二阶段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未诉请李云飞承担责任,本院不作一并处理,二原告可另行向李云飞主张权利。
对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张某某、程某明事发后在京山县及户籍所在地随州住院,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及本地区司法实践,确定原告张某某、程某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
2、护理费,二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内医院住院治疗,其请求按照广东地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护理行为发生在湖北地区,二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护理期限为10天,原告程某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0天,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误工费,二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强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从事水泥销售工作,其主张以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批发和零售业”57581元/年计算。因二原告未提交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广东地区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本院依上述规定确定其误工费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批发和零售业”30599元/年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程某明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原告程某明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广东省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广东省城镇,其××赔偿金可以比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程某明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6%,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明二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李海潮、被告李某某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程某明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7、营养费,原告程某明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病历及医嘱也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张某某主张救援费1650元,停车费1800元、赔偿路损1120元,因原告张某某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数被告也未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医疗费3765.31元;2、护理费712.55元(26008元/年÷365天×10天);3、误工费838.33元(30599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5、车辆损失费86144元;6、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2660.19元。
本院确定原告程某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4137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3、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4、误工费10059.95元(30599元/年÷365天×120天);5、××赔偿金238248.36元(33090.05元/年×20年×36%);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5272.7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已转移至所乘车辆以外,涉案三车在相互撞击过程中导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对涉案三辆车均应被认定为第三者。被告李海潮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云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三个保险公司在三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本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某某、程某明、另案原告李祥、李某某受伤,四人的医疗项下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为106314.56元(其中张某某3965.31元,程某明41914.24元,李祥27159.19元、李某某33275.82元);其四人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441334.36元(其中张某某1550.88元,程某明262158.50元,李祥102365.98元、李某某75259元)。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项下损失3965.31元,占事故医疗总损失的比例为3.73%(3965.31元÷106314.56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373元(10000元×3.73%);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550.88元,占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的比例为0.36%(1550.88元÷441334.36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396元(110000元×0.36%)。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共计87144元(车辆损失费86144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余1000元赔付给另案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769元(373元+396元+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张某某2769元(373元+396元+2000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即769(373元+396元),因原告张某某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张某某的其余损失87353.19元(92660.19元-1769元-2769元-769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2411.91元(87353.19元×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52411.91元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735.32元(87353.19元×1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8735.3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李云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205.96元(87353.19元×30%),因原告张某某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程某明的医疗项下损失为41914.24元,占本事故医疗总损失的损失比例为39.42%(41914.24元÷106314.56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程某明3942元(10000元×39.42%);原告程某明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62158.50元,占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的比例为59.40%(262158.50元÷441334.36元);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程某明65340元(110000元×59.40%)。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程某明69282元(3942元+653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程某明69282元(3942元+65340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即69282元(3942元+65340元),因原告程某明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程某明的其余损失97426.74元(305272.74元-69282元-69282元-6928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456.04元(97426.74元×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58456.04元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742.67元(97426.74元×1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9742.6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李云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228.03元(97426.74元×30%),因原告程某明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769元,赔偿原告程某明损失6928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2411.91元,赔偿原告程某明损失58456.0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769元,赔偿原告程某明损失6928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735.32元,赔偿原告程某明损失9742.67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张某某、程某明负担263元,被告河南省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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