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肖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伟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磁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磁县御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00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许某某的冀D×××××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许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3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50元);误工费19800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被告也予认可,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因伤持续误工时间较长,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元×198日);护理费为1916.75元(原告主张其妻子为护理人员,并主张其妻子月工资2300元,即76.67元×住院天数25日);残疾赔偿金5461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20年×30%);鉴定费共计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4725.6元,但考虑到原告先在邯郸治疗后又两次在北京住院治疗及火车票中也存在高铁票及卧铺票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228.75元,上述损失共计106228.75。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剩余的34570.12元,因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50%,即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85.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228.75元;二、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85.0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1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许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3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50元);误工费19800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被告也予认可,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因伤持续误工时间较长,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元×198日);护理费为1916.75元(原告主张其妻子为护理人员,并主张其妻子月工资2300元,即76.67元×住院天数25日);残疾赔偿金5461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20年×30%);鉴定费共计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4725.6元,但考虑到原告先在邯郸治疗后又两次在北京住院治疗及火车票中也存在高铁票及卧铺票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228.75元,上述损失共计106228.75。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剩余的34570.12元,因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50%,即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85.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228.75元;二、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85.0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1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5元。
审判长:张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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