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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依安县上游乡建华村民委员会、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秀(系原告儿子),男,汉族,公务员,住依安县.
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建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上游乡建华村。
负责人:邢春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建华村民委员会、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连秀、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建华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电气材料款339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998年以前,原告任上游乡电管站站长期间,上游乡各村所用的电气材料都是统一到乡电业所合办商店购买(原告经营),当时各乡镇电业所都采用所里负责统一购进的方式为各村提供保证电网运行日常所用电气材料,具体用的材料由各村电工负责经手办理,每年年末结算。1998年全年建华村共用各种电气材料价值3394元,有明细账,并有当时村电工周某某出具的欠据,由于村里年末未结算,多年来原告一直找周某某及村主任索要此款,但一直未予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1994年至1998年6月在依安县上游乡电管站任站长,期间,原告个人经营电气材料,上游乡各村维修线路所需的材料都在原告处赊购,由村电工出具欠条,年终统一在村委会结算。1998年被告周某某系依安县上游乡建华村电工,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线路所需材料,如春检期间用高压立瓶、避雷器、三相电度表、电熔器、拉板、电工用的腰绳等,都由周某某出具欠据,年末因原告个人原因未到被告村委会结算,故该欠款未入村集体账目。2000年3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周某某,由其重新出具一张总欠据,并将其赊购的明细全部交由周某某。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周某某也向村主任说明过此事,但由于几任村委会主任的变更,及村集体账目没有该笔欠款,故此款一直未予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表面上看该笔欠款系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并没有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建华村委会签字或盖章,但被告周某某作为建华村集体电工,其行为发生在履行工作责职期间,且从赊购的材料上看均系集体电路所需材料,并非农民个人所需,故可以认定赊购的电气材料实际使用者为上游乡建华村委会集体,欠款没有入财务账目,是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权利人主张权利,此材料款应由被告村集体支付。被告周某某赊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建华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给付义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建华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33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建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明

书记员: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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