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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诗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寿险荆州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志祥,太平洋寿险荆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太平洋寿险荆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金享人身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六分、金佑人身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三份,交付保险条款并核发保险单,张某某依约定认缴了保险费,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因此所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双方对被保险人所患病症、实行的手术治疗、已按特定疾病理赔6000元亦无异议,只是对是否满足附加险关于良性肿瘤条款所列举的条件理解分歧,本院认为:一方面被保险人唐木英患有良性脑肿瘤,所实施的虽为“全脑血管造影术+支架辅助左侧椎动脉小脑后下动脉动脉瘤栓塞术”而非附加险条款列举的“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术”,但手术方案是医院根据所患病症作出的科学选择,同样达到“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且治愈了被保险人的目的,投保人对保险利益享有合理期待;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所患病的手术治疗方式未满足付加险良性脑肿瘤条款列举的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已理赔6000元依约定应予冲减,原告主张红利5000元因对年度红利额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8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8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金享人身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六分、金佑人身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三份,交付保险条款并核发保险单,张某某依约定认缴了保险费,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因此所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双方对被保险人所患病症、实行的手术治疗、已按特定疾病理赔6000元亦无异议,只是对是否满足附加险关于良性肿瘤条款所列举的条件理解分歧,本院认为:一方面被保险人唐木英患有良性脑肿瘤,所实施的虽为“全脑血管造影术+支架辅助左侧椎动脉小脑后下动脉动脉瘤栓塞术”而非附加险条款列举的“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术”,但手术方案是医院根据所患病症作出的科学选择,同样达到“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且治愈了被保险人的目的,投保人对保险利益享有合理期待;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所患病的手术治疗方式未满足付加险良性脑肿瘤条款列举的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已理赔6000元依约定应予冲减,原告主张红利5000元因对年度红利额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8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8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启国

书记员:郭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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