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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迈官屯21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7047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津J×××××号车、冀A×××××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修复损失费用分别为28375元、30164元,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津N×××××号车在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1528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津J×××××号车施救费680元、支付津N×××××号车施救费120元、支付冀A×××××号车施救费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75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金75127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67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7047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津J×××××号车、冀A×××××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修复损失费用分别为28375元、30164元,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津N×××××号车在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1528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津J×××××号车施救费680元、支付津N×××××号车施救费120元、支付冀A×××××号车施救费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75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金75127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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