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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平与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和平,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南路300号2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赵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489号新芙蓉之都商务大楼17层。
负责人:傅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和平与被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宏威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被告上海宏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丰,被告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刘军,第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宏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60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28881元、护理费199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费用共计14060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000元);2、被告水电八局就上述赔偿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开始在上海宏威公司工作,具体从事武汉市地铁11号线教育中路地铁站的装修。2017年11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两米高的脚手架上刷涂料,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左脚骨折。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后被告上海宏威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当时的医药费,并给予原告10000元赔偿金,剩余费用拒不支付。被告水电八局作为原告工作所在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就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宏威公司辩称,1、张和平施工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2、张和平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水电八局辩称,本公司与上海宏威公司存在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张和平主张的损失与本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
都邦保险公司述称,1、案由不符,我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3、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提出,不是依据保险合同作出,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4、我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水电八局与上海宏威公司(具有相关资质)签订《武汉地铁11号线安装一标教育中路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八局将武汉地铁11号线安装一标教育中路站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上海宏威公司。
2017年8月,张和平开始在上海宏威公司从事装修工作。2017年11月19日10时许,张和平在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给地铁站墙壁粉刷涂料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左脚骨折。庭审中双方对于公司进行安全教育予以认可,但事故发生时张和平未系安全绳。
张和平伤后被送至武汉市同仁医院治疗,自2017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24天,门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0075.47元。2018年8月17日,张和平在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武普【2018】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和平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张和平支付鉴定费2280元。
还查明,张和平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州市××府河镇××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根据张和平提交的证据,其自2014年起一直在武汉务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上海宏威公司垫付医疗费30075.47元,支付1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张和平在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对于其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上海宏威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电八局将工程发包给上海宏威公司,其作为发包方,已经尽到了审慎选任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和平在工作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0%责任,上海宏威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核定张和平损失为:
1、医疗费30075.47元,双方予以认可;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核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50元天,计算22天;
4、营养费50天*120天=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等酌情认定;
5、护理费35214÷365天×90天=8682.90元,根据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综合确定;
6、误工费50199元年÷365天×210天=28881元,根据湖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综合确定;
7、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伤情诊断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8、鉴定费2280元,依鉴定费票据认定;
9、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
以上1-9项共计153097.37元的90%即137787.63元与第10项之和138787.63元由上海宏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宏威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扣减后,上海宏威公司还应赔偿张和平98712.16元。张和平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宏威公司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都邦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纠纷的赔偿主体,上海宏威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张和平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和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712.16元;
二、驳回张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和平负担146元,被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此款原告张和平已预交,被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和平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虹

书记员: 吴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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