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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甫,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永甫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永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强、被上诉人张红涛、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本院(2012)保民二终字第543、第544号案庭审笔录中张红涛、张和平对段永甫所提供的记账本的陈述意见是:“我方与段永甫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包括多次支款,只要(是)支取的条子均已撤回,我方支取过一次42,200元,时间记不清楚,是箱子钱,与本案无关。142,200的货款与本案涉及的款项无关,与另一货款案也无关,但手印是否是我按的记不清楚了”。二审中关于记账本形成过程段永甫称:“2010年2月2号,张红涛来我这支款,这些款项之前就核对过账,张红涛就把条子带回去了,我把钱给他准备好,2010年2月2日我让张支钱,张说没带条子,我让张回去带条子,张说以前已经算过账,都知道这个钱数,鉴于我们俩的关系我就应了,把钱拿出来了。张红涛就把钱拿走了,这个条子当时就在桌子上,我让张红涛签字张红涛说你签字我按手印就行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段永甫与张红涛、张和平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并未形成总的结账单,已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保民四终字第351、(2012)保民二终字第544、5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只能反映段永甫借、欠张红涛、张和平款项的情况,而不能反映整个业务往来的总交易额。从记账本的形成时间看,(2012)保民四终字第351号案解决的是2010年8月21日之前的欠总货款问题;(2012)保民二终字第543号案解决的是段永甫2007年9月27日借张红涛13,000元、2008年3月17日借张红涛25,000元的问题;(2012)保民二终字第544号案解决的是段永甫2006年10月5日借张和平50,000元、2007年2月14日借张和平10,000元、2007年8月2日借张和平10,000元的问题。记账本形成的时间均晚于以上几笔借款的时间,且数额大于总借款数,既然“这些款项之前就核对过账”,记账本并未注明以前的借条作废,与常理不通。从记账本的实质要件看,是段永甫自己书写,也不能证明手印是谁所捺。从形式要件上看,记账本是记账凭证而非债权文书。综上,段永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段永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荣昌 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 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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