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新江乡横石村鹅公滩12号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被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20日前还清,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翟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4000元,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且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还清。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曾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于年底前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翟某某偿还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已偿还2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照法律规定自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录音证实其曾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该录音虽有异议,但既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杨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