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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
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赵红联

原告张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联,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5836.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1760元(163元×160天);护理费为1796.9元(13664÷365×4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营养费为1440元(48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酒精测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工作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8204元(9102×2),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关于车损费问题,被告对公估报告书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报告书为复印件,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44637.29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酒精测定费);超过部分2463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17246.1(24637.29×7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是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是法律义务的承担者,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晋D×××××挂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执行时扣除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6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晋D×××××挂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724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原告承担962元,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5836.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1760元(163元×160天);护理费为1796.9元(13664÷365×4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营养费为1440元(48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酒精测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工作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8204元(9102×2),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关于车损费问题,被告对公估报告书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报告书为复印件,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44637.29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酒精测定费);超过部分2463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17246.1(24637.29×7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是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是法律义务的承担者,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晋D×××××挂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执行时扣除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6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晋D×××××挂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724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原告承担962元,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承担1000元。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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